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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胡才生 郑志勇   发布时间:2013-05-16 16:02:27


    【案情】

    2001年4月9日,原告胡东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向胡东发放贷款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1年4月9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胡东愿以其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等内容。2001年4月12日,原告胡东以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贷款凭证,银行即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原告胡东。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胡东未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银行也未向原告主张还款及行使抵押权。2013年5月13日,本院在执行曾全申请执行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过程中,查封胡东的该银行抵押的房屋。银行向本院提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要求享有优先偿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银行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是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抵押合同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银行未主动行使抵押权,但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担保物权已消失。银行与胡东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

    其次,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发在在2001年,诉讼时效期限内,银行未主张过权利,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主债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两年内应当积极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抵押权人没有在法律所确定的保障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后,民事权利已消失。银行因怠于行驶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都已经发生了民事权利的消灭,所以说银行对该抵押物无优先受偿权。

    综上,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虽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因,银行怠于行驶抵押权,而使抵押权消灭。

    (作者单位:江西广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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