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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3-06-09 09:47:05


    【案情】

    2011年11月22日,张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郭某(女)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余某驾驶小轿车与张某同一个方向行驶,因为超车,车速过快,不慎与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刮倒,致使郭某受伤,右腿骨断裂。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右腿内有钢板固定,一年后取内固定。2012年12月,郭某住医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后出院。郭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万元。2013年2月,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郭某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郭某于2013年4月至法院,要求余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万余元。

    【分歧】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院《民通意见》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不同的认识,从实践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主要有如下起算方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等。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理由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显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该是2011年11月22日计算,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治疗终结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其理由是: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者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本案中郭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后或者定残后才能确定。

    第二,以治疗终结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可以减少诉累。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计算,那么很多情况下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完全发生,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诉讼后再发生的费用还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起诉,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累赘。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饿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者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同时从受害人考虑以治疗终结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本案中,郭某于2012年12月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7天后出院,2013年2月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郭某的治疗终结日为2012年12月,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王某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力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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