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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效力的认定
作者:王诗印 发布时间:2013-06-19 10:27:20
【案情】
2008年被告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限定被告在同年6月10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在原告送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事后仍拒付。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重新确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本付息。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还款协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构成新的还款协议。 【管析】 法官在本案中的选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合理,因为被告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并不能视为对对方诉讼权利确认。理由如下: 一、这种签章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这种规范不因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改变。订立协议本身不能改变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一既定事实,也不能延长诉讼时效,更不能建立新的诉讼时效。 三、债务人的签章行为虽然对原来存在于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民法通则》只是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的此项规定,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即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权利人接受的,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法律后果。义务人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者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权利人不接受的,都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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