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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所持工程款结算欠条是否超诉讼时效
作者:叶青华 发布时间:2013-07-05 16:57:57
【案情】 张系一小建筑包工头,于2009年1月在叶某承包的某商品房项目中承建相关项目,双方于2010年2月工程结算后,叶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当时出具欠条一份给张某,内容为“欠到张某人民币7万元整”(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张某多次催收未果,后叶某下落不明。张某无奈之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偿付欠款。叶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出现并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分歧】 本案中,对张某由于该欠条引发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出具欠条给张某,双方之间虽然因建筑工程款结算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区别于民间借贷关系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未起算的情况,故张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出具欠条给张某,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未起算,而在张某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此,张某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要区分借条和欠条的区别与联系。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可以是民间借贷,也可以因买卖交易、建筑工程款结算后所形成的欠条等。但欠条可以由债权债务关系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反之则不能。 第二,欠条如果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因借贷关系,自然适用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定,但如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其他,则并不适用前述的诉讼时效规定。欠条在出具时,当事人双方就因此知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形成,且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则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4年3月2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了出具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次日起算。 第三, 本案是否可以认定没有明确约定或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呢?笔者认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虽然双方并未在欠条中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本案是由于工程款结算后所形成的,围绕该欠条形成的诉讼官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工程 结算时间就可以认定为已经确定了的履行期限,若无其它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则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理由,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原告张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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