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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6-14 09:09:53
【案情】
2009年3月7日,冯某借给韩某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韩某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冯某因在外忙于做生意,也一直未向韩某主张债权。2012年6月18日,冯某从韩某经营的工厂进了一批货物,共价值7万元。2012年11月9日,韩某向冯某催要货款,冯某遂提出将韩某尚欠的8万元借款与该笔7万元的货款进行冲抵。本案中,冯某对于自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 【分歧】 对于本案中冯某能否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因为冯某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所以,冯某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行使抵消权。如果冯某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消权,那么无异于强迫韩某履行自然之债,这将必然会损害韩某未过时效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冯某只是丧失胜诉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可以行使抵消权,只要冯某与韩某双方互享到期债权的种类、品质相同,冯某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就可以行使抵消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由合同法的该项规定可知,抵消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对方且通知达到对方时生效。抵消,是指二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各得以相互的债权充抵相互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权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由此产生的权利称抵消权。抵消权的功能主要包括:一、抵消免去了当事人对到期债务的履行,节省了交易成本;二、抵消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具有担保的作用,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将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就是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对其债权将丧失胜诉的请求权,债务人的债务则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该债务,否则,债权人的该债权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以维护市场交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并不违背时效制度的目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性质是自然债,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但仍有受领权,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权利。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消权等,其中抵消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是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消权。抵消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消的除外。”这里的债务并无具体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 综上,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并不违背我国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且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则不仅不符合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与价值理念及道德观念,且有违民法精神,违背公平正义原则,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本案中,冯某将自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且有利于债务的履行,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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