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责任主体不清时被告监护人能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许舫逊 发布时间:2013-07-03 10:46:01
【案情】 原告:李仲,男,5岁。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金勇,男,系原告李仲之父。 被告:李青,男,4岁。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春军,男,系被告李青之父。 2012年10月6日下午,李春军因外出劳动而无力照管李青,将他送往邻居李金勇家中,托其母黄秀花代管,黄秀花由于忙于家务,故放任孙子李青与李仲玩耍。李青找来一玻璃酒瓶,于是双方玩耍起来,玩耍中酒瓶打碎,玻璃碎片散落地面,李仲右眼晶体被玻璃碎片剌伤,随后立即送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544.76元;该院因医疗条件限制,于是建议原告尽快转院治疗。2012年10月27日、12月23日,原告先后二次往返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7044.48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662.24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构成Ⅷ级伤残,占全残的35%。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监护人垫付医疗费2700元。法庭调查中,黄秀花称李仲右眼晶体受伤是自身所为。 【分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监护人李春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称其右眼晶体是由被告李青划伤,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条件下,其证言不可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分担部分责任。李青与黄秀花存在利害关系,黄秀花的证言真假难辩,不可采信。依常理推测,李仲存自伤可能,也存李青致伤可能,还存共同作用致伤可能,可见伤害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在不能查明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可适用推定原则,即推定原、被告均无过错责任。因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原、被告监护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将原告交由黄秀花看管,实则是原告监护人与黄秀花就原告的临时监护权问题双方达成了一种默契,黄秀花在事实上已经取代了原告监护人的地位,而原告右眼晶体剌伤正好发生在黄秀花履行临时监护权期间,故黄秀花负有赔偿责任并转由被告监护人李春军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本案没有确实的证据来认定责任主体。原、被告因年幼,不能用语言准确表述伤害情景,无法从他们之间调取有效证据;黄秀花的单一证言,因原告与黄秀花系婆孙关系,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由此可见,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上的缺陷制约了责任主体的查明。本案平均担责,可以体现公平原则。 第二、平均担责,当事人更易接受。在责任主体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被告均无责或者均有责。若推定双方均无责的话,则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原、被告监护人分担民事责任;若推定双方均有责的话,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民事责任。若作出畸轻或畸重的判决,势必引起当事人上诉、上访或缠诉。 责任编辑:
陈文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