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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应当注意的问题浅析
作者:曾珍   发布时间:2013-07-09 16:37:14


    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法制经济。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必须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步进行。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有关,无论是老百姓的日常生计、法人的生产经营,还是市场秩序的维系、社会财富的增加、国际经济交往等都离不开它。在整个合同法律制度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更被认为是现代合同法之核心,违约损害赔偿也是各级法院审判依据的重要内容。正确研究和把握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可以有效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行为,鼓励交易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下面就来说说在实务中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非违约方应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并且是合同利益,还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可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 如果非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2.合同法确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违约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3.损害赔偿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可以与其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用,例如 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见,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一,但定金却可以与损害赔偿同时适用。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如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立法的表述看,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是一种选择,即当事人选择一种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两者是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用的,在实际中也是这样操作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在内容和性质上十分相似,均是鉴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得判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又赔偿损失。下面笔者就举个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甲公司依法向乙公司要求多少才能最大保护自己利益并得到法律支持?

    答案是甲公司应要求2.5万元。理由如下: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定金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有一定限制,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

    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的核心,同时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民法博大精深的特点,古今中外无数的学者曾为之折腰,所涉及仅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部分问题,诚所谓“弱水三千吾只取一瓢饮”。在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方法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上的一大难题,现实的生活总在不断地产生新的问题,问题是无穷尽的,而解决问题的新办法便是我们这些后来者的使命,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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