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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复议的行政赔偿案件被告之确定
作者:盛莲娜 发布时间:2013-07-11 14:39:44
行政赔偿,又称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了促进行政机关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抽象的国家赔偿具体化,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答复不服而提起赔偿诉讼,就把实体争议引入诉讼程序。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指行政赔偿诉讼中被诉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诉讼被告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抽象的国家赔偿具体化,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答复不服而提起赔偿诉讼,就把实体争议引入诉讼程序。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指行政赔偿诉讼中被诉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通常情况下,确定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应当首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二者均未作规定的某些情形,司法解释确定了以下规则: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2、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3、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4、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经过复议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如何确定被告? 对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是由原决定机关还是由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问题,目前普遍认为应以实际作出裁决的机关为被告,即按照“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机关的决定时,以原处理机关为被告;当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处理机关决定时,则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即行政复议制度是依托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监督关系之中建立的,上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复议机关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相对人不服,那么,应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仔细探究一下即会发现,这种理论认识是存在着诸多问题的。首先,它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复议本质上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基本宗旨。按照解决纠纷的一般原理来讲,作为裁决的机关或个人应当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即应遵循“自己不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古老的规则。但是,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行政机关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就要以其为被告而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复议机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于是,实践中就往往出现复议机关为减少诉累,不愿轻易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发现其存在一定合法或合理性的缺陷),带来的后果便是无法彻底贯彻行政复议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适当行为从而救济受害者的宗旨。其次,这种理论本身也不能自圆其说,既然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视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意味着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为复议决定所取代,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进一步的结论就是,不论是维持,还是变更、撤销,只要相对人不服,都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复议决定为审查对象,但这又违反了上述“自己不作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要求。 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有些规则又不尽相同。前者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后者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两个法律确定被告的规则是相同的。 具体而言,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分为两种情况:(1)复议决定没有加重受害人的损害;(2)复议决定加重了受害人的损害。如果把两个法律的规定结合起来使用就会出现这样的矛盾:在第一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应当作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不需作被告但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作被告但只对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但它无权作为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上,这种冲突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冲突。行政诉讼法为一般法律规范,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特别法律规范。法院在审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时,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以复议机关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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