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挨打者认为公安处罚太轻起诉,以谁作为被告
作者:广西田阳县法院 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3-07-04 15:11:46


    【案情】

    原告谈冬琼与黄沙沙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百育汽车站旁各自经营一个花店,原告谈冬琼经营“花好月圆”花店。黄沙沙经营“勿忘我”花店,雇请了黄金色来其花店做工。原告谈冬琼与黄沙沙曾为一些小事发生过口角。2010年9月28日上午,原告谈冬琼与黄沙沙又发生争吵。同日下午,黄沙沙把上午与原告谈冬琼发生争吵的事情告知第三人黄金色,黄金色听后很气愤。2010年9月28日20时许,原告谈冬琼到“花好月圆”花店门前时,第三人黄金色便从“勿忘我”花店冲出来朝原告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并与原告相互推拉,在旁的黄金色的女友黄雪园也随着上去拉原告的头发。后被原告花店的员工及田阳县汽车公司保安劝架方平息。2010年12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0年12月14日,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对第三人黄金色作出阳公(州)决字[2010]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黄金色处500元罚款,并将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同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将阳公(州)决字[2010]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谈冬琼送达。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黄金色向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缴纳罚款500元。因原告不服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太轻,处罚显失公正,于是向法院提行政诉讼,要求变更被告田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黄金色治安处罚款500元为治安行政拘留15日。

    【争议】

    本案应以谁作为被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田阳县公安局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田阳县公安局具有法人资格,能行使行政拘留权,对外能独立承担责任。而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是以田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同时,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不能行使行政拘留处罚权。故田阳县公安局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虽是田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但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田州派出所,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审判】

    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告知了原告应变更被告为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但原告拒绝变更,于是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谈冬琼的起诉。

    【评析】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并被法院通知应诉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是田阳县公安局,而是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通知了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不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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