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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是否有效
作者:韦光盛   发布时间:2013-07-09 15:21:12


    【案情】

    陈某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某乡人民政府经复议机关县人民政府同意,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遂县人民政府维持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陈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不同的意见,该证据是否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被申请人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主要与案件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乡人民政府虽然经复议机关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收集证据,但仍是作出具体行政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使用。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案被告乡人民政府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县人民政府同意收集的证据虽然可作为复议机关的复议裁决的依据,但仍属于被告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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