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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把“辞退公职”当“退职”,文化局能否作为被告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7-05 15:29:17


    【案情】

    常某1976年从艺术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某歌舞团工作,此后担任独唱演员,曾经被歌舞团聘为三级演员。1991年7月,常某因个人原因要出国定居,向所在单位申请退职。常某的申请获得了歌舞团及歌舞团的上级主管单位文化局的同意,并报到人事局。人事局在批复文件中认定常某为辞退公职。文化局在转发人事局的文件同时,误把人事局批复的“辞退公职”当作了“退职”。文化局在“关于常某退职的通知”中称:“经研究报市人事局批准,同意常某的退职申请。”2012年10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市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津贴的通知”,该通知中提到退职人员按照同岗退休人员的标准的90%执行。常某认为自己符合领取补贴津贴的范围,遂向文化局提出要求落实补贴津贴。文化局经查档方才发现,常某原来办理的是辞退公职的手续,不符合退职的规定,不能领取补贴精铁津贴,并就此于2013年5月书面答复了常某。常某认为,文化局的答复不符合事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文化局2013年5月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要求文化局为其落实应享受的补贴津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常某对文化局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对文化局的起诉不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纠纷在审查中应当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文化局2013年5月对常某作出的书面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从本纠纷中分析发现,文化局只是歌舞团的主管单位,它对下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的人事变更,只有申报的职权,但没有审批的职权。

    根据国家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范围包括:“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事业单位人员的辞退或者退职等的人事审批决定权属于人事局即现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纠纷中,人事局1991年7月作出的关于同意歌舞团常某辞退公职的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文化局在转发人事局的文件同时,误把人事局批复的“辞退公职”当作了“退职”并据此下文,该文件只是文化局在人事局批复后,为了内部行政管理需要及工作交接而下达的,而且还与人事局的文件有出入。文化局的职权决定了其针对内部管理所下达的文件不具有可诉性。只有人事局的有关人事管理的文件才会中国法院网文化对常某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这也可以说明,文化局2013年5月对常某作出的书面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这份信访答复既没有对常某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而文化局本身又不是国家授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主管机关,因此,这份信访答复是不可诉的。

    综上所述,常某提起的要求撤销文化局2013年5月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要求文化局为其落实应享受的补贴津贴的行政诉讼不应受理。常某应当选择适格的被告再行起诉。如果常某坚持对文化局的起诉,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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