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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墓区建坟被拆毁,拆坟人是否应担责
作者:刘小斌 发布时间:2013-07-09 16:43:28
【案情】 2012年12月5日,原告袁某与邻村某小组“组长”王某签订一份租地合同,租用了该小组一块地我其父亲建寿坟。2012年12月25日,寿坟建成。2013年2月15日,在外务工回村的该小组村民李某认为袁某建的寿坟位于其成品字行的三尊祖坟中间,妨碍了其“风水”,要求袁某自行拆除。袁某认为自己租地有据,付了租金;且李某的三尊祖坟年代久远,现在根本不明显,当时其建坟时根本没有注意到有三尊坟在旁边;即使真看到了三尊坟在,其为父亲所建的坟离李某的三尊祖坟都不少于10米,不可能妨碍其“风水”,不肯拆除。在双方亲戚朋友的掺合下,矛盾越来越激烈,双方就争议提请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调解无果,李某遂自行拆毁了袁某父亲的寿坟。袁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建坟款1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小组“组长”并不真正的组长。她是在身为组长的丈夫死后自行对外宣称为该小组组长,没有经过小组成员选举,小组成员都不认可她的“组长”身份。事实上,该小组自上任组长死后一直都处于组长缺位状态,但袁某并不知道这个情况。 【分歧】 本案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建坟款及承担精神赔偿。 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袁某在非公墓区建坟已是违法,其仅与该小组“组长”协商租用该小组土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该“组长”并未经过该小组成员选举产生。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租地毕竟有形式依据,且原告不知道该“组长”王某不是真正的组长。被告认为袁某建的寿坟妨碍了其祖坟“风水”属于主观臆测,没有现实依据。即使袁某的建坟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被告也无权不经正常法律程序就擅自拆毁原告父亲的寿坟。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评析】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意见在程序上就有瑕疵,在实体上也不合理。本案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该小组“组长”王某为共同被告,然后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王某退还原告的租地款,原告的建坟款应由被告王某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本案首先涉及的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的租地协议本身不合法,应将合同的另一方-----该小组组长王某,列为共同被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告在非公墓区租地建坟确有过错,但是被告王某伪称该小组“组长”,然后在未经该小组成员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租给原告,显然过错更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集体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这种出租行为是不合法的,其租地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地五十八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因出租村小组集体地而取得的租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自身的建坟损失,应按照自己的过错合理分担,其余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笔者以为,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王某承担60%较合理。 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建的坟妨碍了其祖坟“风水”应属个人主观臆测,没有现实依据。即使认为原告的建坟行为有碍公序良俗,也不应擅自拆毁原告父亲的寿坟。而应走正常的法律途径,由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寿坟具有明显的人格意义和精神意义,被告李某私自拆毁原告父亲的寿坟,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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