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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做伪证还是诉讼欺诈?
作者:刘梦三   发布时间:2013-07-08 10:18:56


    【案情】

    被告王月骑自行车将原告李伟撞伤,王月及时将李伟送至医院,并为原告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痊愈后,利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起诉被告王月,要求被告王月赔付医疗费等费用,完全不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在庭审中,通过法庭调查,了解被告王月是用信用卡为原告李伟支付的医疗费,最后法院认定了医疗费系被告王月所出。尽管最终法院做出了对王月有利的判决,但王月却认为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作伪证。

    【分歧】

    对此,该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伪证罪,因为原告出示该证据所证明的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本身也心知肚明,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歪曲事实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欺诈,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或者诉讼欺诈,理由是: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不是伪证,只是证明目的不符,同样的真实的证据也不构成诉讼欺诈。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于是否作伪证,即看其是否符合以上条件,而从本案来看,原告虽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其证据本身并无瑕疵,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即使原告本身希望证实的事实并不存在,但这也仅需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结果。

    其次,原告的行为也不属于诉讼欺诈,诉讼欺诈主要是从整个诉讼而言,就是一个彻底的诈骗行为,无中生有,在立案阶段就通过虚构事实,伪证证据,从而达到立案的目的,然后这种欺诈行为贯穿于整个诉讼中,最终达到其非法的目的。而从本案而言,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即使医疗费部分已付清,但还存有其它的赔偿项目,所以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具体事实的认定上,则属于审判本身的范畴。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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