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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兔扬起飞石伤乘客,承运人是否需担责?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03 16:01:45
【案情】 承运人王某驾驶一辆载有18人的客车行驶于城乡公路上,途经山路时,一只野兔刚好在山顶跳跃而过,扬起的细石正好砸中透过窗外欣赏沿途风景的屈某眼睛。经治疗后,屈某花费1200元,视觉功能较以前有损。屈某将承运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予相应赔偿,承运人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乘客屈某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受伤,承运人是否需为此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并未纳入承运人免责条件范围之内,其未纳入,并非立法遗漏,而是有其立法深意,故承运人应当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屈某受伤纯属意外,即不可抗力,故承运人不需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情的发生不可预见。本案中,野兔扬起细石击中乘客屈某,不可预见,属不可抗力事件。 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让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关键是由于合同法第302条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旅客伤亡是否可以作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三、合同法302条的立法意图。从《合同法》第302条立法精神及保护弱者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不应包括“不可抗力”。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运人有保障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安全运输义务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基于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负加重责任,故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旅客人身生命安全的需要,但现行法律对不可抗力免责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也就是说,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不可抗力成为免除违约人责任法定条件的依据一般认为就是其对于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及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可见,不可抗力是过错责任原则范畴的一个重要概念。 四、故此,不可抗力不能作为该条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如果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免除上例中承运人的责任,受伤的旅客自行承担责任,则与该条规定的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精神不符,也违反了适用于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之依据。不利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乘客屈某受伤,承运人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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