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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挖掘机因违法采煤被扣,应当以谁为被告
作者:罗美娟 发布时间:2013-05-30 16:18:39
[案情]
周某买了一台挖掘机,2007年6月20日,周某与福隆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福隆砖厂租用周某挖掘机挖泥打砖,砖厂支付给周某租金240元/小时。随后周某将挖掘机交付福隆砖厂使用。2007年6月25日,福隆砖厂违反约定,违法采煤受到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国土资源局扣押了周某的挖掘机电脑板,致使挖掘机停工作业5个月。福隆砖厂是陆某、粟某、林某、何某、方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起字号为福隆砖厂,陆某为合伙负责人。周某以福隆砖厂、陆某、粟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挖掘机停工损失。 [争议]法院受理后,对于本案应当以谁为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以福隆砖厂为被告,陆某为诉讼代表人。 第二种意见:应当以全体合伙人即陆某、粟某、林某、何某、方某五人为被告,或者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同一个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那么本案应当适用哪个规定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8年颁布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是1992年颁布施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来确定被告。另外,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别于合伙企业组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第二种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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