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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特许经营权侵害?
作者:潘少勇 龚秀金   发布时间:2013-05-10 14:10:03


    [案情]

    2010年9月15日,田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部2004年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授权田阳县市政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与原告平果华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田阳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2010年12月6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田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广西田阳华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至此,原告为田阳县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统一经营企业,期限30年(含建设期)。《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为田阳县行政区域内。此外,《特许经营协议》还对供气质量和服务标准、收费、燃气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等其他方面作出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及田阳县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在田阳县组织投资建设,进行管道建设等工作。2009年12月28日,百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成立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3日,百色市政府决定成立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与百色市新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就管道燃气入园经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3月16日,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表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与田阳县新山新能燃气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签订《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2011年3月20日,田阳县新山新能燃气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向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提出《关于要求规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的申请》,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签订《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就田阳行政区域内的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道燃气供应进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管道燃气专营权的侵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管道燃气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上,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对原告构成侵权。理由是两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有合法依据,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与田阳县人民政府是平级的,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约束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不具有管辖。本案两被告签订合同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理由是原告是田阳县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项目的唯一合法经营者,依法享有管道燃气专营权。两被告签订协议就田阳行政区域内的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道燃气供应进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管道燃气专营权的侵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不具有在田阳县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支配和管理权。

    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由百色市政府直属管理,享有部分的行政管理职能,但不能改变其实业单位的性质,不能等同一级人民政府,因此不能和田阳县人民政府共享田阳县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支配权和管理权。

    二、燃气管道特许经营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原告通过与田阳县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订田阳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得在田阳县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专营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田阳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及田阳县行政区域图证实,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的地域位于田阳县行政区域范围之内。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是经营权人基于与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而获得的排他性经营利益的权利,因此本案的燃气管道特许经营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两被告在原告取得专营权的田阳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再次订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特许经营权的侵害。

    三、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百色新山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百色市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建设业主和政府投资融资平台,被告田阳县新山新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知道只有合法的一级政府才有权管理、支配特许经营权,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但在明知授权主体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仅是事业单位而不具备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仍然据此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即法庭应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管道燃气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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