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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的父亲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黄岗    发布时间:2013-05-13 08:42:57


    [案情]

    被告李其系被告李明的父亲。被告李其于2006年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登记车号为桂L11239号,车主是被告李其。2008年以后该车一直未经年审验,放置于家中。2007年被告李明将该车拿去修理后经常使用。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明应朋友们邀请驾驶此摩托车去喝酒。当日晚上6点钟,被告李明在朋友家喝醉酒后,独自驾驶此摩托车由田阳县百育镇往那满镇方向行驶回家,当行驶至县道百育至那满线0KM+93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黄英,造成黄英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明酒醉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其赔偿在医院抢救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共14963元,其余款项不赔偿。死者的唯一亲妹妹黄雪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明赔偿经济损失64638元,并要求车主李其负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李其应否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被告李其与本案无关,本案肇事者是被告李明,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被告李其虽然是肇事车的车主,但其对车辆的保管已经尽到责任,不应当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被告李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被告李明的父亲,理应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严格管理,也应对儿子进行安全教育,由于其疏于管理和放任态度,给发生事故提供必要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被告李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李其系肇事二轮摩托车桂L11239号的车主,该车虽然从2008年以后就未经年过审检,放置于家中,但从2012年以后到出事故之前,被告李明将肇事二轮摩托车进行修理并使用该车,被告李其系被告李明的父亲,两人共同生活尚未分家,应知悉被告李明将肇事二轮摩托车进行修理并使用该车。被告李明在驾车肇事当天,被告李其虽不在家,但被告李明能拿到车钥匙使用该车,并非是在事发当天背着被告李其的偶然所为,而是被告李其对该车管理不善,放任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明使用该摩托车,给发生事故提供必要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被告李其与被告李明为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李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第二种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李明赔偿原告黄雪经济损失64638元,被告李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其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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