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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损害原告的名誉权?
作者:肖伦春 方华富 发布时间:2013-06-27 14:27:27
【案情】 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同组社员。2010年,因高速公路经过大安镇某屯,征收了该屯上坡组的部分土地,后共补偿征地款7万多元给该组社员,其中6万多元汇入原告账户。该组社员然后就征地款的分配问题意见不统一而没有分配征地款。后原告将6万多的存折交到村委会干部保管,但没有告知领款密码。部分村民便怀疑反对分款的原告挪用征地款。为此,被告于2011年3月代表村民到村委会反映情况,该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处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到大安司法所反映意见,司法所召集双方到场进行调解,最终亦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村中到处散布原告参与私分征地款的谣言,致使村中民众议论纷纷,使得原告及家人有口难辩,名誉扫地,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行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000元给原告。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村中到处散布原告参与私分征地款的谣言,致使村中民众议论纷纷,使得原告及家人有口难辩,名誉扫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 被告是代表村民到司法所反映情况,并没有诬赖原告,被告没有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在征地款得不到落实的情况下代表村民到动界村委会和大安司法所反映情况,村委会和司法所接到原告反映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理解。原告认为被告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了侵害,这是不成立的,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至于原告陈述被告在村中四处散布原告参与私分征地款的谣言,还对原告家人恶语中伤等方式诋毁原告的名誉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均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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