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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司法亲和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作者:何娟   发布时间:2013-07-05 11:29:40


    【论文摘要】

    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司法权威式微,司法公信力低下,司法正面临在一定程度上不被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尴尬,主要表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信访不信法,对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认可,甚至越来越多的法官遭到伤害。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特别是周强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一个多月,即邀各界专家学者畅谈“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并直言,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进一步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缺乏公信力的关键,不是冤假错案多,不是腐败特别严重,也不是司法人员的素质很低,关键在于缺乏司法亲和力。我们的司法不是与生俱来就具有权威的,我们国家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崇尚法制的传统。那么增强司法公信力就需要我们去培育,从司法亲和力着手,实现社会大众对司法理解和认同,进而信赖它。司法没有亲和力,群众无法真正认可和接受,司法就谈不上有公信力了。因此需要在司法精英化与大众化,威权与民主的矛盾张力中追求司法亲和力,以期取得司法为民和人民认同的双向统一,以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本文试着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内在因素为视角,着眼于司法亲和力的构建进行分析,作一探讨。

    习近平总书记最近指出:实现中国梦,必须紧紧依靠人民来实现,必须不断为人民造福。要随时随地倾听人民呼声,回应人民期待。[1]同样的,法治国家建设也必须由人民群众来参与,人民群众才是实现中国法治梦的主体,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必须紧紧围绕人民群众的期待来开展。因此,司法只有具有亲和力,才能更好的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可,法院的裁判才能认同,司法才具有公信力,司法权威才树立起来,才能让大众信赖,法治国家建设才能实现。司法亲和力的价值就在于,使群众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形象就在身边,群众对司法的信任,首先来自他的感性认识,往往感性认识的东西决定他对结果的评价,所以我们的审判执行工作不仅要结果公正,更需要程序、过程的公正,这个公正要让群众真正的感受到。

    一、现实: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通过可以信赖的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产生普遍信服和尊重,进而在整个社会产生广泛的权威和信誉度,包含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方面。在法治国家,司法公信力在于公正司法能够为大众所感知和认可,从而获得普遍服从于信赖,直至升华为对司法的信仰。司法公信力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它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同时也影响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近十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得到不断发展,社会环境也不断改善,法治建设日渐向好,然而由于制度与社会的原因,我国的法治进程仍然步履蹒跚,司法的现状离党和人民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诸多的社会现象说明司法公信力仍旧不高,甚至出现信任危机,比如,众多当事人信访不信法,遇到问题不是希望通过法律来解决,而是闹访,自觉的倾向想政府、人大等机关表达诉求,信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当事人力图寻求诉讼外渠道,即通过领导干预、媒体介入、找熟人“打招呼”等非正当方式影响案件审理,以实现自己的主张,而败诉后,有利用不当权势想方设法启动再审程序,使案件陷于反复审理的境地;法院裁判文书自觉履行率不高,“执行难”问题虽然在近几年集中清理后有所缓解,但是仍然是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另外一个悲剧的表现就是法官被伤害的时间频频上演,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绿法系国家,法官、律师和医生都具有很高的低位,特别是法官,一般具有绝对的权威,深受社会的认可和尊重,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肖扬也说:“如果说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卫人”[3],但是在近几年,法官被伤害,法院被群体围攻的事件频频上演,在工作中遭到谩骂、侮辱等人身攻击更是常见,法官作为维护正义的化身渐渐与“弱势群体”靠近。

    以上种种,不管是信访不信法,判决书得不到履行,法官被伤害、法院被攻击都折射出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针对这一现实,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已经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4]

    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之一司法亲和力

    司法公信力与亲和力是相辅相成的,只有不再把权力当做资本,法治思维才能真正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的一种理念,只有将依法行政、依法审判成为一种习惯,司法公信力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司法在感性上能够给予民众以亲和感尽管是一种主观感受,但这却正是司法能够贴近民众的、消除隔阂的重要因素。在现代社会中,法院的职能除了通过刑事裁判制裁犯罪以外,更主要的是通过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现代司法应当强化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要实现这一功能,近一步贴近社会,亲近民众是十分重要的。国外有的法院正在推行所谓“圆桌审判”(round-table trial)方式,即让法官脱掉法袍,走下高高的审判台,与民事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围坐在没有高低排序的圆桌前,平心静气地讨论如何解决纠纷。这种做法也是为使司法具有亲和感,同时也有助于消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紧张。我们现在是法庭越来越庄严,审判台越来越高,但这样就有可能离民众越来越远。

    司法是神圣的,但现代司法的神圣不是靠对人们的“威严”和制造“神秘”形成和维系的。现代司法的神圣在于司法的公正性。人们诉讼到法院,绝不是像人们到神庙去祈求神灵保佑那样向法院祈求公正的裁判。对于法律上的争议,作为司法机关不仅有裁判的权力,同时也有裁判并公正裁判的义务。司法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是贴近社会、亲近民众的要求。司法权威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要在人民能参与,贴近社会,才能在他们心中树立起来,司法公信力才能逐步升高。人们也只会通过司法亲和力来判断司法是否公正。

    第二十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总结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经验之一就是:“必须始终坚持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相结合。”强调司法既要坚持专业性、程序性,严格司法、公正司法,又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邀请群众参与,让群众监督。法院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只有具有亲和力,才能拉进司法与群众的距离,避免法院的裁判脱离人民、脱离社会,以提升公众对司法的评判和认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三、司法亲和力的解读

    关于司法亲和力的概念界定,鲜有文章进行描述,亲和力在社会学的领域是指一个人或一个组织在所在群体心目中的亲近感。司法亲和力可认为是司法因自身具备内在修为而表现出的对司法受众的引召力,并使其认识到参与司法带给他的情感和价值的特定意义。

    (一)司法亲和力具体内涵

    司法亲和力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体现司法主体与社会公众相互之间的关切和亲和程度,表现为司法活动对公众需求的关注与满足程度,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知、认同程度。本质上,司法亲和力的内涵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司法亲和力的产生基础

    纵观中国历史和西方法治国家亲和力的建设,司法亲和力诞生的基础既有法官个人的修为,也有制度方面的修为,良好的制度设计和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是生成司法亲和力的源泉。

    在中国古代社会,文化道德上注重亲和力建设,在政治清明时期,亲和力要求渗透至士大夫阶层的行为规范中,“官声”成为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日益衰弱的王朝中后期,已鲜有出现司法亲和力的身体力行者。究其原因,中国古代司法亲和力建设并无常定之规,往往因人而异,因人而废。众多耳熟能详的民间俗语,如“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等,恰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封建社会司法亲和力难能可贵的存在。

    近年来,司法决策有强调司法为民,司法的人民性和能动司法的重要性,要求法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化解矛盾,并且树立典型将极具个人魅力的法官作为榜样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大规模的学习,强调法官亲和力的重要。

    虽然法官个人修为推动了司法亲和力的发展,但是从改革开放后中国司法亲和力的提出也伴随着制度推行的出现:司法公正、透明被严格要求,裁判说理的充分易懂被大力提倡,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司法的公众参与逐渐展开。这一切既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也与司法自身建设规律相合拍,因此,虽然并非术语的司法亲和力在近年来已被司法高层多次提及,并通过人民法院近年来大力推行的“亲民、便民”改革措施逐渐被人们认识与接受。不仅如此,在西方法治国家,随着法治的日臻完善,法官中立和消极的地位已经确立,司法亲和力逐渐转为从制度上作了要求,完善司法透明与公众参与的制度。

    2.司法亲和力的价值追求

    司法亲和力富有动态性和开放性的,存在于对外作用的过程中,封闭的体系、制度的孤傲以及法官个性的冷僻不群无法传递司法亲和力。司法亲和力建设的价值追求主要体现在:继承司法人民性的优良传统,司法的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本质特征,不予司法独立和司法精英化相矛盾,即使是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也应该是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忠实的履行代表大多数人意志的法律,追求大多数人认可的裁判结果;增加公众的认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亲和力产生于社会认同度不高,司法公信力地下的社会背景中,虽然近几年法院在完善司法管理、强化司法监督、规范司法行为及促进司法公正方面进行了不少积极探索,但与此同时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司法资源不足,司法权威缺失,以致法院工作要求大力推行“亲民、爱民”的理念来建设司法亲和力;司法亲和力的目的是促进社会认同状态的形成,人民群众在社会普遍奉行的道德标准和主流价值观的指导下,通过参与司法工作而形成积极评价的客观状态。

    3.司法亲和力的表现

    一个国家,具有司法亲和力,可以使群众真切的感受到司法过程,对于司法机关不是敬而远之或者排斥,而是积极的参与到司法活动中监督,信任司法活动。司法亲和力的表现是司法主体积极参与司法工作人民群众愿意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关注、建议和谋划的主动性、有效性。

    (二)司法亲和力的特征

    在现代法治文化的背景下,一国司法文化中应当包含对法官信任、尊重、而非惧怕厌恶的指标,而法官通过司法活动定纷止争、惩恶扬善不断为社会提供公平与正义的参照系,这是两者“亲和”的表征。[5]司法亲和力的特征是:

    1.具有情感性。亲近感往往是个人内心的感受和评价,是一种将心比心获得的同情感或 者平衡感,具有一种模糊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实际上就是一种感性的存在,法律的存在反映了人们的感情需求和希望所在,同时中国社会是一个“情理社会”,[6]“情理”之于中国人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而且是一种正义观。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是否具有亲和力,往往是一种主观的感性认识和感受。

    2.具有公众性。司法裁判是公共性的,法官的裁判过程和结果表面上看虽然只针对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实际上影响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裁判通过个案来将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更加具体生动,使他成为符合规则精神和愿意的公众话语权,使社会公众潜移默化的理解和接受法治的观念、思维逻辑和精神,为法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社会基础,增强与社会的共容性。因此,司法活动具有公众性,而司法亲和力就只有在以社会大众为受众的情况下,影响其对司法的评价,提高认同感。

    3.回应性。司法亲和力强调司法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司法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在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社会的需求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在法治迈向回应型法这一普适性规律的支配下,对转型时期的社会需求予以回应,这是社会转型时期司法的应有内涵之一。

    四、实现司法亲和力建设的途径

    司法不仅仅是定分止争,它还承载着许多的社会功能,司法亲和力的建设也不应该局限于审判过程,也应该在制度修为和法官个人修为上整体考量司法亲和力的实现路径。在“公平与效率”的框架下,使法律的权威得到更人性化的体现,使司法制度真正适应社会运行的量刑轨道。

    (一)在司法外环境上的优化

    在当下强调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司法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执法,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司法亲和力的建设也要具备服务大局的胸怀,在强调依法独立审判的前提上也适当延伸司法职能,创新社会管理,在服务大局上有所作为,早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要加强审判公开,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能动性,运用司法合理性审查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困难的涉诉群众和弱势群众他以特殊的关注和帮助,使当事人在得到公正裁判的同时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感受到司法的亲和力。在处理与其他法律共同体的组成力量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时,既有相互共勉,又保持相对的隔离,互相监督,保证司法的廉洁、公正的良好形象。

    (二)健全机制,拓展公众参与度

    认真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人性化司法意识,强调司法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度。

    1.制定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只有公开才能让群众接近,才能从感性上认知,进而监督司法活动,使得司法具有亲和力。近年来,为了实现司法公开的目的,法院推行“阳光司法”工作,通过立案、审判、执行等方面的公开,来主动让社会大众走进司法活动中,吸引公众的参与,从而实现共荣。法院应该进一步增大司法公开力度,制定相应司法公开的标准,制定相应的公开制度。

    2.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是从西方引进过来的一项制度,它的主要特点就是吸收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组织,并与职业法官分工合作,共同审理案件。它的积极意义在于既能体现法律的专业化思维,也能把非职业化视角和技巧带到审判中,是专家治理与公民参与、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相契合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基于历史沿革,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司法亲和力建设方面起着基础性的制度功能。但另一方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参审范围、权利义务、选用机制,发挥实效方面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3.公众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必须遵循所有的法律,法院判决应该被奉为最正式、最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基于我国的幅员辽阔、民族风俗盛行的国情,法律的制定也不是面面俱到,各地区还有相应的变通权,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是定分止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这就意味着仅凭法院的法官处理纠纷,也许只能从理上说得清,但是从情理、地方习俗上说是说不通的,这就需要寻求一种更加便利、更合情理的解决方式。民间纠纷的解决,从古至今都由宗亲组长、村里长辈进行处理的做法,而今,在案件数量爆炸式增长,司法资源捉襟见肘之际,法院建立公民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的选择。案件进入诉讼中,实现诉调对接,吸收民间机构与个人以调解为手段的解纷形式,是新形势下促进司法亲和力生成的有效途径。

    (三)法院工作中提供便民措施。

    人民法院要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真正树立起亲民的理念,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增强司法亲和力,拉进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使各类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不仅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切身感受到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能够深切感受到温暖的司法人文关怀,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亲近和信赖。

    1.加强诉讼引导,打造温情诉讼环境。塑造刚柔并济的司法制度,必须充分重视软性司法手段的运用。向群众公布立案受理、审判执行、信访处理等有关办理的时间、期限和标准等,设立便于当事人查询案件信息的自动查询系统,研究落实远程网上与电话立案与审判、巡回立案与审判等便民措施,完善立案窗口建设,做好司法服务工作;通过导诉台、发放诉讼指引、风险告知等引导群众正确诉讼,减轻群众讼累;要开展法制宣传,通过送法下乡进村,进厂等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法律宣传和咨询工作,增强农民和农民工的法制意识和正确的维权意识。

    2.扩大司法救助。弱势群体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他们更需要司法的公平保护。对于这一团体,要依法使用诉讼费用减缓免制度,确保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对交通事故类案件要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工作,一切以医疗救助为主,必要时候可以先予执行,或者在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延伸司法服务,主动引导和帮助申请人通过社会救济获得及时救治的一会。使受害人及其家庭不会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医疗费而遭受精神和肉体的痛苦。

    3、加大对民生案件的审执力度。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生案件,如涉及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婚姻、就医、劳务纠纷等类案件进入法院,法院工作压力骤然加大,审判和执行的效率难以提高,当事人合理的诉求得到支持后仍难以实现,为此,法院应该坚持以人为本,优先审理民生案件,加大办案效率,同时加大对民生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有民生案件优先受偿。

    (四)加强法官个人修为,全面提高法官品质

    法官的个人修为对于司法亲和力的建设有着关键的作用,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直观感受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行为、审判活动来取得,因此,加强法官个人修为,对于司法亲和力建设不可忽视。

    1.加强法官的公正品性的修养。厚德才能载法、德正方能法正,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司法亲和力建设的有效途径。人民群众对司法亲民的期待,是建立在司法公正基础上。司法公正永远是司法亲和力生成的起点,其获得起步于法官个人对法律规则及价值选择问题所进行的深入思考。当对司法为民具有深厚的责任感,对社会公平具有强烈的追求,并遵从自身职业信仰,凭事实与内心确信作出评判,将人文精神与司法公正品性相结合,司法亲和力不可能不油然而生。

    2.增强法官司法亲和力建设的主体意识。法官作为制度执行及个人修为培养的主体,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和日益成熟的人本价值观,需具备对司法亲民需求的高度敏感性。当规则留下了亲民的选择空间,法官基于对司法功能、自身角色的意志自觉,可暂时抛却逻辑演绎,以能动的方式传递人本关怀特质。

    3.提升法官运用裁判实现亲和力的智慧。一是准确适用条文和把握法律精神。司法审判中,对法律条文和精神的把握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进而影响司法亲和力的增损。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合理运用法律原则,是司法裁判获得社会认同的基本点。二是合理运用公序良俗。对于公序良俗,诚如卢梭所言,“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那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合理运用公序良俗,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把博爱的精神、正义的情感和人文关怀以司法裁判的方式体现出来,可直接促进司法亲和力的建设。三是增强审判的效果意识。理想的司法审判效果是满足当事人和社会的共同需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反映的是法律的统一性与恒定性,社会效果考量的是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司法裁判需要妥善解决与民意的关系,追求民意的认可方能最终获得司法亲和力。

    五、结语

    司法亲和力作为法院的软实力,是司法的人民性和能动司法本质的回归,司法亲和力的建设是一项持久的建设工程,对于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需要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规划;需要全体法官不懈努力,在内心深处以司法亲和力的塑造为目标,才能真正的树立法官良好形象,增强司法公信力。

[1]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3/17/c_115053330.htm。

[2]德沃金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版,第362页)。

[3]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4] 2005年11月《半月谈》发表了《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高法重视》有关部门的调研文章,就司法公信力不足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持续下降,组织了专家和学者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5]①佚名:《在阶与柱的背后》,载于

hup:www21/f一5211744235551666.htm.

[6]代表文献如范忠信等:《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在生产——情理社会的社会交换方式》,载《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5期。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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