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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制约下人权保障的体现
——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为视角 作者:吴添霞 发布时间:2013-05-23 09:19:21
我国现正处于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变迁的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影响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的最突出的矛盾是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市场经济机制的日渐成熟与政治体质、政府职能定位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这突出的矛盾之中,尊重和保护人权必须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真正的、具体的落实和实践。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本质要求。放眼国际,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阐明了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普遍人权,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由此看来,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杆,人权亦被认为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近年来冤案、错案的发生凸显出现行司法体制的一些漏洞,也势必促进司法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从而促进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特别是要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
一、和谐社会对执法公信力的现实需求 和谐社会是由多元利益、多元观念、多元群体构成的一个多元社会。在如此的一个社会里,则是承认不同、承认差别、承认多样。承认不同、差别、多样,也就意味着承认矛盾、冲突。解决这种矛盾与冲突,必然基于多元基础上的利益协调与整合。新的均衡得以实现之时就是冲突缓解之后出现的和谐。传统的和谐社会强调保护君权,今天的和谐社会则强调保障人权、以人为本。两者是有着本质的区别。以人为本应该是和谐社会的核心,要以人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公民的自由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由此看来,在和谐社会下,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执法人员履行其职责的信心与信任日益增加的程度是执法公信力最渴求的。提升执法公信力必定是建立在正确的司法理念上产生的,有了正确的司法理念,才会有正确的司法执行向导。众所周知,“忠诚、廉洁、公正、为民”是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只有政法干警共同遵奉这种核心价值观,才能做到想民所想,忧民所忧,从而做到尊重人权、保护人权。而这时,当社会公众真正信任政法干警时,执法的公信力冥冥之中也就提升到所预期的程度了。 二、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意义 (一)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实就是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这应该说是人权保障原则的第一层内涵。个人尊严是一切人权的来源,或者说一切人权都只是个人尊严的表现形式不仅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是值得追求和享有的。人权的任何侵犯之所以不允许,是因为任何对权利的侵犯都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而且,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己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人民的现实人权进一步得到维护和加强。这体现了我国已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 “尊重” 这个词很可能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心理状态。然而,从法规范理论的视角而言,法可以保护人的内心,但不可以拘束人的内心,对于国家及其公务人员也是如此,法不应该关注其对人权是否抱持“尊重”的心理状态,同时也不能仅仅要求它抱持这种心理状态,而应该要求并关注其处于一种可检验为“尊重”的态度或行为状态之中,这种态度或行为状态的法律性质不是别的,就是接受约束。[1] (二)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活动当事人的人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哪些方式和途径等等,都是司法工作者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近期司法领域对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的体现。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在司法领域,随着相关法律的颁布、修改和实行,为人权保障提供了比较坚实的法律基础。 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如加强和完善证据制度;规范强制措施使用,保障公民权利;完善辩护制度,提高有效辩护程度;拓展侦查措施,规范侦查行为;改革审判程序,促进程序繁简分流,规范审判行为;规范执行陈旭,强化执行监督等,都是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立足现实来落实和完善对人权的保障,也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人权必须得到保障,不仅仅是人权观念和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然结论,也国家制度稳定发展的基础,更是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司法机构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并依法解决各种纠纷,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惩罚违法行为。司法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坚决避免与杜绝权力的滥用,避免对人权的侵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取决于司法领域中人权保障如何,此亦反映出一个国家民主、进步文明的程度,所以我们要不断加强人权保障力度,不断地积极探索一条最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人权保障道路。 三、人权保障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面临的问题 建立科学的法律制度体系、健全审判机构,建立保释制度,实行隔离羁押,提高审判人员素质,并从严格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保障指定辩护有效性、完善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特殊的审判方式与程序、建立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建立暂缓判决制度等方面完善审判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做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建成了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体系,不能回避的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仍然面临以下问题: 一是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在我国,刑法是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定罪量刑都适用的法律依据。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应对规范散见于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教养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粗疏,不成体系。缺乏未成年人案件实体与程序方面的专门立法,虽已有规定但零散粗疏。司法解释各自为战,可操作性不强。这种通过颁行司法解释零打碎敲式的对立法的修补, 难以从全局出发,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中的诸多问题。 二是审判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审判机构与组织形式混乱,缺乏独立性。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组织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等四种形式,统称为“少年法庭”,可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混乱。在我国少年法庭中,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并不具备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除了由于审判庭不独立导致审判人员兼办其他案件而影响了办 案经验的积累以及专业素质的提高以外,对专门人才的选拔、培养机制尚未建立也是重要原因。除了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健全审判机构相关机制,着实提升审判人员的素质也是重中之重。 三是非法拘禁和超期羁押问题仍较普遍。羁押措施使用过多,未完全实现隔离羁押。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许多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和其他种种原因而使犯罪嫌疑人被长时期拘禁。尽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但从实践看,一些本应释放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时释放,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办理过程中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适用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仍然屡见不鲜。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超期羁押问题对于诉讼的公正,诉讼的效率都有严重的损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并且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此项规定还是未能很好地得到落实。 四是审判程序与制度不完善。一是难以落实法定代理人介入制度。法定代理人不到场以及此时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问题如何解决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不利。法律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可理解为“可以通知”或者“可以不通知”,从而使得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成为办案人员的一种选择性规范。虽然实践中有时确实存在法定代理人到场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情形,如果没能很好的掌握这个尺度的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二是指定辩护制度欠缺有效性。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司法实践中,指定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律师都是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开庭责任心不强,大部分担任法律援助的律师,未能站在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角度上分析问题、查找相关的法律和案件证据,从深层次上发掘其犯罪根源,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和矫正意见,使得指定辩护流于形式,这样势必导致指定辩护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三是社会调查制度落实欠缺执行性。最高法院在《若干规定》中提出得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表现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症结所在,以便对症下药,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生理、性格、生活环境等方面因素进行调查。虽然从总体上讲,全面调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较好地社会效果,但社会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仍旧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是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并非其职责范围之内。司法机关机关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范,而是以“可以”来措辞的选择性规范。另一方面是审判方式的特殊性不够。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基本是按照成年人审判程序开庭,基本都是采用对抗式庭审方式,而很少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认识能力和分析能力较差,特别在高度紧张的气氛下,未成年被告人,尤其是初犯或偶犯的未成年人可能因心理紧张变得思维混乱,在法庭上词不达意或答非所问,难以清晰地表达其真实意思和充分行使辩护权,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机关亦并未能够协调好相互之间的关系,以至于出现重复调查或遗漏调查的现象。 四、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制约,促进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 惩戒机制的缺陷,监督机制的弱化,使司法机关的全力行使缺乏及时有效的制约,司法公正因此常常被牺牲,司法人权常常被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核心在于保障。在人权保障原则作为宪法规范确认以后,国家各机关可以依该原则的内涵来制定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同时也可以推动其他人权条款的具体化和进一步的实在化。在法律保障之下,必须要加强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同时在保障人权方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最新修改是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和制约,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一项重大措施,真正从法律上进一步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对于争议司法的解决是一种最终解决,这使得司法权较之其他力更具有权威性。司法是一个权利的运行过程,由于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我国对司法权的行使己经设置了各种可能的监督制约方式,从权力结构的价值取向上看,如权力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如何改善这些监督,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一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运用国家最高权力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可以称为权力监督。通过定期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监督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通过选拔任免司法机关的领导成员,从根本上保证司法权掌握在,能够按照党的政策正确执行法律的人手中;同时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质询,监督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情况。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从宏观决策上指导司法机关的工作。这种监督是最有权威的监督。 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务督察制度,探索加强内外部监督制约的新机制。检察机关始终把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作为重要任务,一方面认真履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依法打击侵犯人权的犯罪,加强对侵犯人权问题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防止在自身执法活动中发生侵犯人权问题,切实保障公民享有充分人权,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支持人民监督员大胆履行职责,保证人民监督员充分行使监督权,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从而使检察机关通过建立内外部监督制约的新机制,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实现检察工作对人权的保障。 三是法律监督。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落实对人权的司法保障。我国现有的对司法实行监督的体制不完善河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随着司法权在我国社会中定分止争权威的树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司法救济,越来越多的案件诉诸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机制不够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够高的情况下,大量案件的突然涌入,司法机关地位的迅速提高,难免会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要保障司法权正确行使,就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制约。这种监督,也是针对具体的案件提出的,并且是个案监督的最为有效的一种形式。 四是加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近年来,我国己重视加强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通过微博、微信、论坛等形式来加强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对那些严重侵犯当事人权益的人和事在有关媒体中公开曝光。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律师以及社会各界都可以就侵犯当事人人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体系。 五是加强全方位的监督也须创新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提高保障人权的水平。推行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分案起诉、诉前引导、案后帮教、轻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加强教育、感化和挽救。强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指导基层组织加强社区服刑人员教育转化。探索建立涉罪流动人员管护教育制度,协调社区、企业为涉嫌轻微犯罪、可以取保候审的流动人员提供担保、食宿和帮教管理。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淫秽信息、赌博、诈骗等犯罪,促进网络社会管理,保护信息安全。针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社会管理的建议。 在司法监督实践中会遇到我们所预想不到的困难,我们应该针对这些现实的困难,寻求最佳的解决方式,并不断强化司法监督大力度,进一步规范司法监督和指导,要增强依法监督意识,推动司法监督和指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畅通信息渠道,不断总结,不断发展,确保司法监督和指导沿着科学化的轨道前进,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提高司法公正的水平,切实保障司法人权. 概而言之,依法治国离不开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必将强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权宪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业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的潮流,成为我国宪法上的实在规范的今天,我们不仅应该珍惜现有的成果,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在宪法的基本框架内探索实现人权保护的制度创新,尤其是建立符合立宪主义及我国现实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使人权保障在共和国的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真正的、具体的落实和实践。 【注释】 [1] 林来梵 季彦敏著《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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