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依据,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活动中重要性决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严格依据法律精神、法律规则和道德准则,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对具体案件酌情做出正义、正确、公平与合理的评价判断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法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审查核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这里所说的“自由”,是受法律准则、道德规则等诸多因素规范制约的“自由”,而并非绝对的丝毫不受限制的自由。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一个度的问题,一旦法官的自由裁量超出既定的范围,必将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出现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使“法治”沦为传统的“人治”。
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求本身应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质,即在行使该权力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1.法律对裁量问题有明文规定时,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2. 行使该权利时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处理方式内行使;3.必须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准则;4.符合绝大多数有正常认知、控制能力人可以接受的标准;5.不得屈从私情、权势等其他因素。与此同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考虑诉讼成本和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社会效果等重要因素;二是要求当事人应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质。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诉讼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滥用诉讼权利,掩盖自己的非法行为,不得作虚假的证言,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说明,诚实信用原则不但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起着指导作用。所以,对当事人缺乏诚实信用的行为时,法官可以通过做思想工作等提高当事人的认识和觉悟,而对于故意制造诉讼矛盾的当事人依法给予纠正或惩罚。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害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等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