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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和对策
作者:代文官 杨爱霖   发布时间:2013-06-20 15:51:53


    一、当前保险合同纠纷的特点

    1、保险合同纠纷的类型丰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居多。在2009年以来统计的69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有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保证保险等多种类型,其中有65件为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中60件为机动车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

    2、保险合同纠纷原因多样化,判决的多,调撤的少。统计显示,引起纠纷的原因有投保人、受益人索赔遭拒;投保人续保不成或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避免造成赔偿先例,往往不愿意以调解或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故这类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较低。

    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事实核查证据少,过错责任认定难。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往往就关键事实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提供有效证据。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而保险人也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纠纷发生后,双方对是否告知极易起争执,保险人通常因无法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免责,投保人也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偶尔能够提供证人证言,也多因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财产保险案件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发票、帐册等相关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也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4、保险公司拒赔多,投保一方胜诉少。69件案件中,因保险人拒赔引起的诉讼有38件,占55.07%。保险公司常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无效、已失效或者保险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等理由拒绝向投保方作出赔偿。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专业性强、内容繁杂的保险条款缺少专门研究,又缺乏证据保护意识,故在保险纠纷发生后往往比较被动,常因对有关条款理解错误或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败诉。

    二、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1、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不了解。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还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有限,对保险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对保险的认识产生许多偏差,对保险公司的一些合理合法的做法也不理解,甚至还有部分的人抱着投机的目的投保。同时,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不细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细节,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不明确;还有的投保人对保险人变更保险条款未加注意继续投保,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保险纠纷。

    2、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从我们统计的情况来看,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有些合同保险人还故意设有陷阱。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如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还有的保险人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三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

    3、保险代理行为不规范,保险代理人不遵守代理职责违规操作。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代理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但是,一方面,一些保险业务员业务素质不高,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谨,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这些最终导致保险代理人在拓展业务过程中服务不到位,甚至违规操作,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种种隐患。

    4、投保人缺乏诚信,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法》也明确规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但据统计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往往缺乏的就是“诚信”。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

    5、现有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在我国,保险行业至今尚未出台明确统一的行业标准,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消费者在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合同纠纷,而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在上述途径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长期持续向监管部门上访,或者将矛盾扩展到业外,向媒体或者消费者协会反映,使保险公司被频频曝光,对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三、建议和对策

    1、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增强证据意识。政府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不断增强人们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告知投保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选择服务好、有信誉的保险公司,选择诚实守信的保险代理人,而且在投保前还应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尤其应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时也要了解投保人的相关告知义务,避免因自身的疏忽而引发纠纷。此外,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提醒当事人增强证据意识,告知当事人对有关保险资料注意妥善保存。

    2、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服务品质,不断规范自身操作,改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第一,保险公司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应牢固树立“客户第一”的理念,信守赔偿承诺,摒弃短期的经营行为,规范各类保险业务的操作程序,努力在社会公众中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第二,针对大多数投保人保险知识欠缺的情况,保险公司应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俗化、规范化,还可准备险种简介、保险建议书以及重要事项告知书等材料供投保人参考,使投保人“明明白白买保险”。第三,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修正投保程序,取消保险代理人代收保险费、初核投保单的权力,要求投保人必须到保险公司接受核保员的询问,并在核保员的监督下签署投保资料及《客户权益保障声明书》,确保双方均已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减少在投保初期埋下的纠纷隐患。

    3、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保险公司为扩展业务,大量招募保险代理人,通常会造成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保险代理人在经简单培训后就匆忙开展业务;少数代理人法制观念淡薄,道德素质不高,在保险代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违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回访制度,规范代理人的操作,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代理人则应予以严肃处理。

    4、加强职能部门对保险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完善相关法规。保监会可依据《保险法》完善有关保险规章,细化保险事故类别,明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和免责范围,规范经营者、监管者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监会还可以责成保险行业协会设立由业内的专家组成的行业调处组织,必要时可邀请法律界、医疗界及其他行业的专家参加,以中立的身份评判事故责任,确定损失程度,核算理赔数额,妥善处理各类保险纠纷。还可设立公众投诉热线及专职调查员,对违规违纪的代理人和代理行为进行调查,责成保险公司作出处理,以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5、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逐步建立保险业行业标准,及时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警示和纠正;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同时加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典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法制宣传,通过诉讼促进保险行业规范操作,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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