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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影响独立审判的问题因素及对策
作者:杨秀丛 杨宇   发布时间:2013-06-21 11:00:21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一直在坚持和探索的重要问题,但在当前形势下,独立审判仍然受到多种形式的干预而未能彻底贯彻。

    【关键词】:独立审判 影响因素 对策

    独立审判是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尊严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确保法院独立审判,许多法学研究者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探索。

    一、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根据联合国独立1985年在第7届联台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和1995年在第 6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又称《北京声明》)以及国际通行的作法,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权的专属性

    指国家的审判权只能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特别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前提是明确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律上的管辖权是法院审理和判决争议案件的权力,用来表明在某一特定案件中拥有此项权力。《基本原则》第3条指出:“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该条内容表明:审判权包括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的管辖权,以及法院有权依法决定提交其裁决的同题是否属于审判权的范匿,从现代司法发展看,审判权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如各国普遍建立了行政审判制度;不少国家确立了司法审查权,即审判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的权力。这些范围的扩大,丰富了独立审判原则的内容,使审判权的逐步扩大成为独立审判原则的发展与完善的一个方面。

    (二)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

    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和审判组织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 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以外,不受外界任何机构、个人出于何种理由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诱导、控制、威胁、压力或干涉。具体内容如下:

    1、法院集体独立。也称法院外部独立,是审判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它要求扩大审判机关参与自身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范围,如对法院财务作出预算,维持法院的基础设旋建设,监督和决定法院的人事任命事项等等。其中物质和益的独立是法院集体独立的基础。《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法院行使审判权活动中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不受其他部门对其实施经济或财务上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机构独立也是法院集体独立的重要因素。审判机构不应被置于其他机构之下受控制,审判机构的设立、撤销、台并均由法律规定。此外对法官的管理主要应由法院自行管理或由以法官为主和各方面人员组成的委员会管理。

    2、法官实质独立。也称内部独立。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判案件中既不受外界的影响、干扰、干涉,也不受法院内部行政领导和其他人员以及上级法院的控制、压力和影响,只根据宪法和法律独立作出裁判。强调法官实质独立,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直接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原则等原则是保障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裁判的基本程序原则。法官直接主持庭审活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判。而本院的行政领导或上级法院的人员在没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处理作指示,不仅违背了有关程序原则,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对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难免有失偏颇,影响实体公正。

    3、法官身份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为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基本原则》和《北京声明》对法官的薪俸、任期、豁免、退休、惩戒、免职等与任职有关的事项作了特殊规定,试图通过对法官身份的保障,增强法官作为个体的抗干扰、抗控制能力。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与法官任职有关的事项应免受行政机关的直接控制,而应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由一个不受行政机关控制的部门独立自主地加以管理和作出决定。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在独立审判方面拥有良好的任职条件和宽松环境,无后顾之忧。

    (三)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

    独立审判赋予法官如此大的权利和良好的身份保障,因而,为保障法官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审判权,防止法官将独立审判变为滥用职权的工具,国际文件和各国法律都对法官的伦理道德素质和法律业务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基本原则》第 10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 《北京声明》第 l1条规定:“为确保司法机关实现其任务和履行职能,根据其能力、公正性和独立精神选任法官是十分重要的。”各国对担任法官的条件都作了严格规定。同时国际文件和各国法律还对法官的行为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有:法官一般不得参与政治性活动;不能在政府中担任行政职务;不能在立法机构内任职或兼职;以防止独立性受到干预和控制。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介人物质利益;不能在任职期同内担任开业律师;也不得参与任何可能使其职业尊严遭到贬损的活动或争论,以防止法官的独立地位遭到破坏。

    以上三项内容的有机结合,构成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二、影响独立审判制度的因素

    独立审判是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尊严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过程中,总会受到来自外部或内部因素的干扰,致使独立审判制度未能落实的情况出现。

    (一)外部因素

    1、“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拥有当然的监督权 ,这种权力行使得好可以确保法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但是某些地方出现了人大直接插手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将“人大监督”变成了“个案监督”。这种做法混淆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实际上也降低了人大的地位。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做决定的方式,直接判定某起案件的事实,直接处理某种法律关系,否定法院判决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不可取的。由于人大代表并不是按照法官的资格加以选任 ,受法律知识水平、认识问题角度、受案时偏听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人际关系等的限制,人大对具体案件的了解通常并非通过双方对质的方式获得,而且也缺乏司法程序的制约,很可能造成新的错案,也可能导致更多的不公正,影响人大的权威地位。

    2、党委的“横向领导”

    建国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 “以块块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级与行政区划的级别紧联系),每一级法院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种意义上的 “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的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 “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索。在这种设置模式之下,政府也就名正言顺地成了法院实质上的上级,地方各级法院实质上成为地方党政机关的一部分,被列入 “市直部门”、“区直部门”等参加有关会议,要配合政府的中心工作,要接受当地组织部门的考核,致使法院成为地方行政权的附庸,造成了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实。

    实践中党的领导是横向的,即法院由地方党委来领导,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在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可以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 “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 “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在我国,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一切工作的核心,这是无须置疑的,但党对法院的领导应该是总的原则、方针、指导思想的领导,而不是对具体个案的指导。邓小平说 :“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适合。”党组织不能定夺重大疑难案件,更不能打着支持党的领导的幌子来干预审判,避免出现。

    (二)内部影响因素

    人民法院要真正实行独立审判 ,不仅要排除法院之外各种因素的干扰 ,还要消除法院内部诸因素的影响,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独立于司法行政领导,使下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独立于上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者人们普遍比较重视,而对于后者则有所忽视,相对来说,后者存在的问题比较多。

    1、审判管理行政化现象。审判工作与行政工作截然不同,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管理规律,但是在一些法院,审判活动过多地采用行政管理的模式,审判权与行政权不分。在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主审法官则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审理结果还要报主管副院长、庭长审批;主管副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难以定论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或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坚决执行。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不利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工作责任心的增强,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同时它使审判责任不明,案子一旦出了问题,责任在谁难以追究,这种做法还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容易导致裁判错误。

    2、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请示频繁。客观地说,一些地方法院尤其是艰苦地区的基层法院,因为条件艰苦,地方法院无法招收到优秀的法官人才,因此法官业务素质不高,执法水平有限,加之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而我国又处于经济转轨时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有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感到无法可依,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请示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首先,它容易滋长法官的依赖性,使其对于复杂疑难案件不愿花时间,动辄请示,不利于培养法官独立思考的能力。其次,它为一些不愿承担风险的法院、法官上交矛盾、推脱责任提供了便利。第三,它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事后监督变成了事前监督,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3、法官自由裁量权不适当行使。法官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无论是在适用法律方面还是在认定事实面都行使着自由裁量权。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义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达到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的公平、正确、公正、合理,以实现社会正义。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价值观念发生变化,给独立审判造成不良影响。同上所述一些地方法院尤其是艰苦地区的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经费短缺的情况,物质条件较差,法官薪给不高,生活比较清贫,加之一些西方价值观念的注入,使少数法官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发生变化,而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又尚不具备可以塑造道德人格力量的优越机制。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当事人才千方百计地拉扰、腐蚀法官,一些法官受利益驱动的影响,难免拿人手短、吃人嘴软,为了某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背离独立审判原则和司法公正轨道。

    三、浅析当前形势下应对影响独立审判的对策

    (一)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监督权力应当体现在对法院财政、人事等领域的监督上,例如,经费的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不正当收费,任命过程中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 ,严重违反职业伦理的法官怎样加以弹劾,等等。在这些方面,人大的监督还很不够,应当进一步强化。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非是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其工作应着眼于总体与客观方面的事项之决策,而并非负责具体事务实施的执行上。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整个审判工作的监督,使审判机关更好地履行其法定职责。这种监督应该是整体的、全面的,而不是个别的、具体的。

    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既保证人大充分行使监督权,使监督规范化、有序化、合法化,又不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具体来讲,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1、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仅限制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2、国家权力机关实行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也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

    3、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应当是在尊重、支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基础上的监督,决不能“越俎代庖”。

    4、各级人大及专门委员会都不宜也无权直接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工作,不能代替审判机关的专门职能,而应采取间接的方式进行监督。如采取组织调查、听取报告、质询、询问等方式,责成纠正,而纠正错案还应由审判、检察机关按程序具体办理。

    (二)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

    坚持法官审判主体人格上的独立,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行政领导或其他个人的制约和干涉。首先,要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机制,改革审判管理行政化做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委会才是合法的审判组织,才能行使案件的审判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其行使审判权,也不能影响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判。院长、庭长只有参加到审判组织中来才能行使审判权,作为司法行政领导只能对其所负责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管理和监督,不能干涉法官独立裁判。当前一些法官处理案件要向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汇报,最后由庭长或主管副院长拍板定案的行政化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必须逐步改变。法官行使审判权是通过独任制和合议庭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要真正使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就要不断强化独任制和合议庭的职能作用,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一般案件均应由其作出裁判。院长、庭长应该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上.在提高审判管理水平和加强审判监督上下功夫。审委会研究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与审判程序的直接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相悖,还容易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审委会应把重点放在总结审判经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上,少讨论并且最好不讨论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由审判能力强的高等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院长、庭长可参加其中。其次,要逐渐取消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应努力克服依赖思想,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独立自主地办好自己所管辖的案子。除少数确实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有疑难的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不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也要严格掌握标准,除了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退回,不予答复。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审判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不得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决定,不允许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个案处理进行请示,各级法院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要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逐渐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下级法院确实拿不准的,依照法律关于案件审判管辖的规定,下级法院可以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或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

    (三)努力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其政治免疫力

    1、法官要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依法独立裁判 ,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第一 ,要公正。要客观地、理性地对待事实真相,居中裁判,维持正义。要唯法是从,法律至上,自觉维护法律权威。第二 ,要刚直。要铁面无私,不畏权势,不徇私情,敢于同各种蔑视法律的行为作斗争,惩恶扬善,执法如山。第三,要廉洁。要清心寡欲,廉洁自律,不受金钱、物质、美色的诱惑。为此法院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坚决克服重业务轻政治的思想,彻底改变思想政治工作软弱涣散的状态。此外要切实执行惩戒制度,对违法办案行为和失职行为要坚决惩处。

    2、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使其在办案过程中能够不依赖于上级法院、行政领导或其他法官,独立思考,正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法官要胜任独立审判的重任,必须熟悉法律概念、条文和原则,具有娴熟的审判技能,还要精通法源、法理,具备丰富的社会、文化知识。要培养这样高素质的法官,首先,要把好进人关。法院的进人范围要严格限制在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法律院校毕业生当中,从其它渠道补充的人员,必须先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其次,要建立竞争择优任用、双向选择组合的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实现能者上、平者让 、庸者下的用人目标,以激发法官的进取心和上进心。不符合法官任用条件的人坚决不能任用为法官。第三,要加强业务培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法官必须在3年内到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学习一次,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学习。培训法官应把着眼点放在提高适用法律研究的能力上,围绕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更新法官的知识,改善其知识结构,既强调专业化,又强调复合型。法院必须建立业务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法官学习新法律、新知识、新文化,研究探讨法律问题,交流审判经验。第四,要改革法官辞退制度和清退人员办法。要商请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坚决予以辞退。

    3、规制自由裁量权,对权力赋予责任的约束。由于我国有些法律条文还比较简单、原则,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容易导致其滥用,必须予以规制。如何通过详尽而完备的实体规范来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在一个合适的度上 ,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够依法处理,保证法律的确定统一,又不致于过分地束缚法官行为的可能性空间,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充分发挥,避免其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实现思维与社会的统一,较好地解决实际问题,这是立法的目的,也是立法的一个难题。为此首先要搞好调查研究,了解客观实际,总结历史经验,把握社会的发展趋势,借鉴外界各国先进的法律文化成果,增强立法的前瞻性、超前性和适用性,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和细密性,使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能够有法所依。这有利于缩小和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要建立、健全法官责任制,在权力和权力行使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附加相应的责任,一旦自由裁量权被不当使用,即要追究行使人的责任。第三,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人的作用,对司法真正形成有力的制衡,将成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最持久有力的监督制约力量之一。但由于目前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因而监督行为不规范,监督乏力,甚至监督虚化。因此有必要确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实行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效力等,使之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提高权力机构监督的实效性。新闻舆论也是有力的监督手段之一,为便于新闻舆论监督,法院要大力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公开审判,不断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要建立、健全新闻记者采访公开审判的有关制度。此外要建立、健全律师制度。律师的职能起到了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作用,但由于我国律师业恢复不久,还没有真正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律师队伍还有待充实,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还要进一步规范,律师的业务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4、建立法官生活保障制度。国家应以较高的工资报酬以及较优厚的福利待遇吸引、鼓励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报考法官,确保法官任用制度的实施,使法官不为金钱、物质所诱惑,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地位。

    最后,还要强调,完善和实现独立审判原则,必须加强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一切事业和工作的核心力量。因此,我国的独立审判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人民法院接受党的领导首先要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审 工作中去,其次是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和重大同题要主动向党委汇报,以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实践中,如果遇到个别党政负责人以权压法,干涉法院公正审判或判决执行时,要敢于坚持原则,依法独立审判。因为这种作法违背了党对法院的领导原则,法院坚持依法办案,正是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而不是违抗党的领导。    

    【参考文献】:

    [1] 朱一心,试论法官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J],政治与法律,2000.

    [2] 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中国公共管理,2003.

    (作者单位: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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