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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老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及对策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6-06 15:45:59


    我国有13亿多人口,,在1995年我国就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现在60岁以上的老年人达到1.43亿,约占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占我国总人口的10%以上,而且还正在以较高速度增长。因此,早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就明确提出了“要注意人口迅速老龄化的趋势,及时采取正确的政策”。同时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到“人口老龄化越来越成为我国社会的重要课题,各地区、各部门都应该关心老年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老龄工作会议中也曾指出:“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的急剧变化,是一个直接影响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要充分认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及早研究相应的对策,避免在将来出现被动局面。”

    人口老龄化使社会出现新的特点,也给社会带来种种问题,这其中包括老年人犯罪问题。一般说来,在整个社会的犯罪中,老年人犯罪的比例是很低的,可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进程,老年人犯罪问题也会变得越来越突出。老龄者犯罪增加,在老年人犯罪中,初犯的比例很高,这说明,老年人犯罪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此,对老年人犯罪进行探讨和研究实属必要。当前,对老年人犯罪的研究较少。但是,老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仍占有一定的数量。因此,研究老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我们在探讨刑事案件中老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问题的同时有必要先对老年人犯罪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下了解。

    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和类型

    概念:所谓老年人犯罪,就是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所下的定义,为老年人规定一个起点年龄,达到这个起点年龄的人即为老年人,尽管年龄标准具有个体差异,不能反映每个人进入老年期的时间,但它整齐划一,便于掌握,因而广泛运用于社会研究领域。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对老年人犯罪所下的定义是:老年人犯罪是指年满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总和。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老年人犯罪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概念,即老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两个概念的定义,一个着眼于行为主体,一个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他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类型:进入老年期的老人在生理、心理都发生很大变化,对犯罪亦有影响。老年人生理上的变化,主要表现是:身体衰退,感官功能降低,耳聋眼花,反应迟钝。老年人心理上变化,主要分为以下几个类型:(1) 贪婪享受型(2)虚无冷漠型(3)自身保重型 (4)辛苦操劳(心)型(5) 为人表率型 (6)奋发图强型 (7)绝望失意型。此外,还有几种比较特殊的类型与老年人犯罪有直接关系:(1) 为所欲为型。自以为退出或即将退出劳动角色,产生自我解除社会责任感,以填补其内心的空虚。(2)忌妒型。惋惜自己风华岁月即将消失,忌妒后来居上者,比不过他人,又怕他人超越自己,争之无为,只好忌恨。(3)自负型。不甘心退出工作或劳动角色,似乎社会抛弃了他,对社会不满。不仅留恋往事,历数自己对社会贡献,甚至申言:我不要求人原谅我,我也决不原谅人。在这些心态支配下的老年人,由于其体力、思维能力的减弱,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和深度日益缩小和减弱,容易形成一些怪癖,往往表现出以自我为中心、固执、偏狭、幼稚、神经质、多疑。表现出与社会明显不适应性,将自己引向歧途,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老年人犯罪由于受身体条件限制,受心理特点影响,一般不实施暴力性犯罪,多采用诱骗、投毒、放火、盗窃、侵占、窝藏、赌博、伪造、诈骗、奸幼、教唆、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

    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同,都是以年龄作为界定,犯罪概念的标准均因年龄而表现其犯罪特点,故在犯罪学上都属于发展犯罪。虽然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由于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其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注意。对于老年人犯罪研究的忽视,致使我们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真实情况,很难予以了解,更谈不上采取相应的治理对策。

    从不同的角度看,老年人犯罪表现出如下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率上看,老年人犯罪率低。未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从犯罪手段看,老年人犯罪往往采取非暴力手段,表现出智能性、间接性、隐蔽性的特点。老年人犯盗窃罪最多,犯抢劫罪等暴力性犯罪的则比例很少。

    (三)从老年人犯罪类型上看,男性老年人犯罪多属猥亵、强奸、诱骗、盗窃、侵占、窝赃、赌博、伪造、诈骗等居多。女性老年人犯罪则以盗窃犯罪居于首位。

    (四)老年人犯罪对象多为弱势群体,手段简单,均为单独作案。

    上述四项特点中的犯罪率、犯罪类型,均为老年人犯罪的外表特点,而智能性、间接性、隐蔽性则为老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特征。属于主观意识方面,还应该特别提及的是,近些年来,在“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思想支配之下,屡屡发生一些曾为党辛勤工作数十载的老党员、老干部不守晚节,以权谋私而身陷囹圄的所谓“59岁犯罪”现象。

    老年人犯罪的原因

    老年期是人生中最后一个时期,老年人的社会地位与作用的变化,对其心理会发生重大的影响,因而这个时期也是老年人很重要的再适应时期。否则的话,将对他们的犯罪产生深刻的影响。由于老年人在身心方面的衰退,使他们无力对发生的各种问题重新加以顺利适应,因而有可能因为适应不良而走向犯罪。老年人由于对社会不适应,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首先是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是家庭与社会经济地位的资源,过去从工作中赢得别人的尊重,满足个人的自尊心,借以进行社会交往,从中享受到工作的乐趣。但是,离退休后,必然会使老年人的生活失去重心,个人的价值得不到实现,有的老年人就有可能从其他活动中寻找生活的意义,实现自身价值。虽然有的老年人离退休后身体条件还比较好,能从事一定的工作,但是离、退休后却无所事事,空虚无聊。因此,他们希望能有机会做一些事情。同时,离、退休使个人从忙碌的工作中猛然松弛下来,一些缺乏思想准备的人对生活方式的这种剧变很不适应,尤其是那些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而无其他技能的老年人,离、退休后时间较多,但没有什么正当的事情可做。当然许多老年女性安于家务,而老年男性则往往不甘寂寞,促使他们寻找一些活动来充实生活,消耗剩余精力,一些老年人就有可能卷入违法犯罪活动。其次,对生活穷困的不适应。有些老年人离、退休后,经济收入下降,造成经济上的困境。一些老年人年轻时没有积蓄较多的养老资金,或者养老资金被子女或自己花掉,又不甘心靠离、退休金微薄收入维持较低水平的生活,因此有可能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再者,随着离、退休,老年人优厚的薪金收入不复存在,他们过去的地位、权力等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随之失去,这使得老年人在家庭中的核心地位和主导权逐渐发生动摇,作为一家之长的形象开始发生变化。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的子女看到父母亲既不能给家庭带来收入和其他好处,又不能很好地分担家务,就有可能用恶劣的态度对待年老的父母亲。老年人本人又会觉得自己辛劳一生,为子女做了无数的事情,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没有想到老年离、退休,身体衰弱需要子女照料时,却遭到子女的恶劣对待,因而会产生绝望情绪,萌发自己过不好,子女们也别想过好的念头,进行报复性的犯罪活动。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妻、丧夫的老人,遇到挫折时无人安抚,心中的郁闷也不能向适当的人倾诉,因而很有可能形成消极情绪的长期积累,在偶然因素的刺激下以爆炸性的方式发泄出来,造成严重后果的老年暴力犯罪行为。

    还有就是离、退休后,由于对新的生活方式的不适应造成的失落感、单调感等,使老年人变得更加忧郁沮丧、落落寡欢,这些感受必然会影响对妻子或对丈夫的态度,喜欢批评、吹毛求疵,容易激动,特别是闲极无聊,多少年前的恩恩怨怨,“陈芝麻,烂谷子”,喋喋不休,引起对方反感,争执起来,开头还是“小打小闹”,不及时解决,进一步再发展为“大打大闹”,甚至造成夫妻对立情绪,造成夫妻间的隔阂和更大的矛盾与冲突,进而可能演化为犯罪行为。

    老年人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因

  首先,关于老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对象的起始年龄。在确定“从轻、减轻”对象的起点年龄时,应将其与社会学意义上的“老年人”相区别,需考虑以下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我国的退休年龄、老年人犯罪的状况。总之,该年龄的确定,既要体现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又要预见“从轻、减轻”处罚可能引起的社会治安问题。鉴于目前中国人均寿命已达72岁,法定退休年龄60岁,加之老年人犯罪率比较低。故该年龄应高于退休年龄而略低于人均寿命。“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确定为75岁,由于我国的人均寿命在将来必然会进一步提高,从长远来看,75岁在现在来说是有其合理之处的。

  其次,理解、把握“从轻、减轻”处罚问题。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在老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规定得相当明确,即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并非对每一个犯罪的老年人都“从轻、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关键在于老年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若是故意,则法官自由裁量,既可从宽,也可不从宽。若是过失,则无需裁量,必须从宽。司法实践中还应区别对待那些经司法精神鉴定,老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已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仅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老年人犯罪出于义愤动机,或由于经济上贫困潦倒或无人赡养的原因而实施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应当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老年犯罪,应尽可能对其作缓刑判决。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服刑的老年罪犯,应放宽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的条件。

    再者,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既是刑法走向理性、人道、文明的表现,也是对国际社会的回应。首先,死刑对老年人是一种不必要之刑。人届老年,有一部分老年人可能会因年事已高和体衰多病而丧失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无需对其判处死刑即可实现预防的目的,对其判处死刑意义不大。况且,对老年人判处死刑过于残忍、不人道。老年人通常具有广泛的社会关系网络,对其判处死刑,会给其亲朋故友留下感情阴影与创伤。而且,不得对犯罪的老年人判处死刑已被国际文件所确认。1998年联合国犯罪预防与控制委员会向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委员会建议,劝告联合国成员国确定“超过年龄便不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上限年龄”。

    预防老年人犯罪的对策

    既然,国家法律对老年人犯罪有“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但是解决老年人犯罪问题,适度严厉的刑罚当然不可或缺,但根本的出路在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让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减少和预防老年人犯罪,具体的对策应该是。首先尽快建立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规政策体系。改善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医疗保健、社会福利等。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落实好老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和优待政策,逐步建立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体系。我们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要加大涉老年人案件的审判力度,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三优先”制度,对经济有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司法救助。设立“老年法庭”。大力推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措施,有效地解决养老金被克扣、挪用、拖欠问题。

    其次,建立健全老年人维权工作体系。形成以法院为主体,各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有关中介组织和基层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化老年维权网络和工作机制。要大力加强基层和社区的老年维权工作,社区党支部和居民委员会要把老年维权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服务组织和老年人协会等老年群众组织在老年维权工作方面的指导。  

    再者,预防老年人犯罪应加强对老年人进行思想教育。特别是法制教育。不能认为老年人社会阅历丰富,辨别是非的能力就强。从法院审判老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老年人文化程度不高,他们没有机会系统地学习法律,很大程度上办事仍是凭多年来养成的直觉、感觉等非理性经验。加强对老年人自尊自爱、洁身自好的教育。老年人不能错误地认为前半辈子辛苦劳作,到了晚年,就应该不受任何限制地享受生活,把自己置于法律之外,当特殊公民。应积极安排他们进行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保障物质供应,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避免“无事生非”。全社会动员关心尊重老人,不使他们产生失落感,教育他们保持晚节。把老年人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对于老年犯的处理,从犯罪心理学出发,提出要采取比较宽容的措施,特别要重视对老年犯刑满释放后的安置。

    还有就是不能离开现实的社会条件抽象地谈论某种措施的优劣,对老年人犯罪也应综合治理,要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因素的积极作用。要注意革除一些旧的观念,比如,提倡老年人再婚,这些人的孤僻感和失落情绪将会大为减轻。并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自应随着变化。

    综上所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对策,不尽相同。我们中华民族有着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只要我们国家党和政府重视,老年人犯罪问题是可以得到圆满解决的。但是,我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新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1)吴宗宪.论老年男性的犯罪心理  政法论坛,1992年

(2)陈丽平.关爱老年人就是关爱自己  法制日报,2003年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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