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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离家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作者: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3-05-17 14:09:59


    【案情】

    张女士与李先生原系夫妻,之后两人因为想要再置办一套新房,但又受房产调控政策的影响,房屋购置费用大幅增加,为了降低购房成本,于是,李先生便向张女士提出希望通过“假离婚”的办法来规避国家房产调控政策,即两人先离婚再买房,房屋买好之后两人再办理复婚手续。考虑到房屋购置费用可以减少,张女士也便接受了李先生的建议,同意与李先生先办理离婚手续,但为了给买好房后复婚提供一个保障,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的内容如下:“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之后,两人离婚不离家,仍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爱护对方,互负同居义务,待新房买好之后便去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否则,违反义务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后在新房买好之后,李先生便与第三者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愿意同张女士复婚。于是,张女士便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李先生给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分歧】

    关于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故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约定侵犯了李先生的结婚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应属无效条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自愿制定的有关男女双方恪守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者在财产处理上作出让步的协议。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和婚恋观多元化的社会,“忠诚协议”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已经日趋普遍。但关于“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较大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 “忠诚协议”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但“忠诚协议”从本质上又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效力应当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是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项要素。

    由于张女士和李先生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忠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以及该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之规定,婚姻自由是由我国宪法、法律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既包括当事人具有结婚的自由,也包括当事人具有离婚的自由。其中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都是其本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因为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是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设定人身关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进行调整。本案中,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忠诚协议”限定了李先生必须与张女士复婚,而且限定了李先生与张女士复婚的时间,侵犯了李先生的结婚自由,而且该协议又约定在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李先生必须与张女士同居,该约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规定,侵犯了宪法赋予李先生的基本人身自由。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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