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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之诺”的法律效力
作者:彭朝锦   发布时间:2013-06-04 09:05:52


    【案情】

    二十年前,李某承包经营某林场。为扩大生产,李某与朋友杨某协商一致,杨某用房产为李某提供借款担保,李某借款后给予杨某2万元担保好处费。之后,李某在杨某担保之下如愿借款8万元,依约给付杨某2万元好处费,借款由李某逐年还清本息。借款八年后,杨某要求入股参与经营林场,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基于感恩之心便向杨某出具一份“补给杨某福利金10万元”的字据。李某出具字据之后,林场经济效益逐年下滑,以致被拍卖,承诺没有兑现。杨某起诉请求李某支付福利金10万元。

    【裁判】

    一审认为,李某自愿作出“补偿杨某福利金10万元”的承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李某履行承诺;

    二审认为,被告立写字据是基于杨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而表感谢之意,被告的本意是林场有相当收益才支付福利金给杨某,字据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杨某基于感恩而作出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二审观点。一般情况下,要判断一个表意行为的法律效力,必须看三个要素:主体、意思表示、标的。本案的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承诺”内容为补偿福利金,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要素即要求要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效果意思与行为表示相一致。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所谓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要素。本案李某以字据的形式将其意思表示于外,但其效果意思是什么呢?李某因杨某提供担保而成功借款,使林场生产资金得以保障,在面对杨某上门要求入股林场经营协商不成之时,内心过意不去,出于感恩而作出补偿杨某福利金的“承诺”,李某的意思应是在林场经济效果理想且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给予杨某一定的感谢,即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本案李某作出立写字据后,由于林场经济效果下滑,无法兑现“承诺”,林场经济效果不佳是致使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因此,本案李某的“承诺”不成立法律意义的合同关系。同时,本案李某在对杨某没负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基于朋友之间的感恩而作出的“承诺”,这种关系并不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其所作意思表示不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一审仅看到意思表示的外部因素行为表示,没有分析认清效果意思的本质。

    综上所述,本案李某的“感恩之诺”不构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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