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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代丈夫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作者:孙克涛   发布时间:2013-05-10 16:03:02


    【案情】

    王龙驾驶小轿车与吴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军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吴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下,王龙与吴军的妻子张梅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龙一次性向吴军支付赔偿金12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吴军的妻子张梅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吴军的名字。协议签订后,王龙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吴军出院后发现治疗费用高于预期,觉得协议的赔偿金太低,故以该调解协议是其妻子张梅冒用他的名字签订,张梅为无权代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

    【分歧】

    该案中,对于张梅以其丈夫吴军的名义与王龙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军与王龙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吴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军的妻子张梅在未经吴军的同意下与王龙签订调解协议,系无权代理,吴军与王龙签署的赔偿协议,只有经过吴军的追认后才对吴军产生法律效力。现吴军起诉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依法应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军妻子张梅代吴军与王龙签订的赔偿协议系无权代理,依法该赔偿协议只有经吴军追认后才对吴军发生效力。吴军接受王龙的赔偿款即应视为追认,故应当驳回吴军的诉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军妻子张梅代吴军与王龙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王龙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才相信张梅具有代理权,且该关系在实践中值得信赖,因此应驳回吴军的诉求。      

    【评析】

    就本案情况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且,从表见代理从构成要件上看,表见代理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就本案而言,吴军与张梅系夫妻关系,作为吴军的妻子张梅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事故赔偿事项的协商调解,签订协议时吴军因受伤正在医院治疗,自己无法亲自前往与赔偿人王龙签订赔偿协议,其妻子以其名义签订调解协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而且,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妻子代表丈夫处理交通事故也是很正常的,相对人王龙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梅有权代理丈夫吴军签订赔偿协议,所以也让张梅产生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本案的调解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所以本案中王龙并不存在恶意等不当情形。综上分析,张梅的行为具备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吴军妻子张梅代吴军与王龙签订的赔偿协议应认定有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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