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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
作者:彭朝锦   发布时间:2013-05-16 10:07:24


    [案情]

  1996年,被告覃某立写《借条》借到原告刘某人民币10万元。6年后,因覃某无能力归还借款,双方达成“将利息计入本金另立借条”的协议,由覃某立写借款15万元的《借条》给刘某。3年后,覃某仍无能力归还借款,双方再次达成“将利息计入本金另立借条”的协议,覃某立写借款25.8万元的《借条》给刘某。1年后,刘某将覃某诉至法院,请求覃某返还借款本金25.8万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借新还旧”,即将利息计入本金另立借条作为新的借贷,消灭旧的借贷关系。对这种“借新还旧”现象,该如何确认借款本金的数额,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应按最新的借条确定的借款本金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无能力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计入本金作为新的借款数额重新立写借条,即“借新还旧”: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旧借贷关系的债务视为完全履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享有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本案最后一次立写的借条本金为25.8万元,本案应按本金25.8万元返还借款本息。

  意见二认为,应按第一次实际借款本金返还借款本息。将利息计入本金,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部分借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本质属性。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也有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额计算,排除了不能实际使用的部分。本案借款人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两次“借新还旧”的本金15万元、25.8万元,增加部分本金是虚拟的,借款人没有实际得到。因此,本案应应按10万元作为本金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意见三认为,有条件地按最新的借条确定的借款本金返还借款本息,但计入本金的部分利息不得超出法定利率的上限。本案双方当事人两次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第一次将5万元计入本金,计入的5万元利息其利率不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由10万元变更为15万元;第二次将利息10.8万元计入本金15万元,计入的利息10.8万元其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得97984.8元,此时本金由15万元变更为247984.8元。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三。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既要体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又要体现国家对私权的适度干预。借贷双方的“借新还旧”虽然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但行使权利并非是不受限制的,否则将造成对金融市场的扰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允许将利息计入本金,但计入本金的部分利息,其利率不得超出法定上限。

  意见一仅考虑到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尊重,没有考虑公权力对私权的适当干预。意见二不允许当事人“借新还旧”,剥夺了公民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意见二的缺陷。意见三既尊重了公民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又体现法律对权利处分的适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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