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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上抢劫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14 10:00:05


    【案情】

    2012年8月14日,张某与另外三名乘客共同搭乘王某的出租车,四人商议拼的,每人10元。当出租车行驶途中,张某突然拿出身上藏好的尖刀威胁另外三名拼车的乘客及司机王某交出身上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在劫得财物后,张某下车迅速逃走。

    【分歧】

    对张某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主要是:出租车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不把在出租车上抢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只能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上看,出租车服务于特定的少数人,具有独享性和排他性,而不具有公共性,所以出租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对出租车司机抢劫,侵害的只是特定的个人,危害性小于在公共汽车上的抢劫,与一般的抢劫是相同的,没有必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管析】

    原文作者认为出租车具有公共性及营运性的特征,应当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笔者认为,尽因出租车具有公共性及营运性的特征就认定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并不全面。

    首先,在公共汽车内实施抢劫犯罪的对象主要是包括司机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社会危害性极大,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侵犯的,一般只是司机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 至于拦截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并抢劫出租汽车本身,则完全可以适用 “抢劫数额较大的”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将此归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列。

    其次,出租汽车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的特征并非其划入公共交通工具的依据。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后,其他任何人无须经其同意,均有权搭乘同辆公共汽车,车内形成的是一个公共场所;但用车人租用了出租汽车后,未经其同意(司机同意也不行)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同时搭乘,车内形成的是特定的而不是公共场所,如不考虑这一本质区别,仅凭两者均对社会公众开放这一非本质特征就推断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话,那么依此推理,营运二轮车、三轮车岂不都等于“公共交通工具”?且在营运二轮车、三轮车上抢劫车夫钱财的,不也就成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此推论结果是不适当地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了扩大的、甚至是类推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是弊多利少。

    再次,从“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看出租汽车的非公共交通工具属性。鉴于在出租汽车上抢劫一般只是危及司机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一般要远远低于在航空器、船舶、旅客列车或公共汽车上抢劫,如果不具严重情节,则一般只需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就足以制裁犯罪行为了;而仅仅因为在出租汽车上抢劫就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属量刑畸重,有悖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刑法上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该意见第二点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因出租车具有公共性及营运性的特征,就单纯的将出租车认定为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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