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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到他人财物拒不归还应如何定性?
作者:曾高峰   发布时间:2013-06-04 11:09:05


    【案情】

    易某是一名哑巴。2013年1月,家住六楼的易某在阳台擦玻璃,钱包不慎从口袋中滑出掉落在地面。路过此地的黄某见到后,立即将钱包捡起。看见此状的易某拼命向黄某挥手,但黄某并未看见。事后易某找到了黄某,但是黄某拒不归还钱包。

    【分歧】

    对于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易某的钱包占为己有,具有乘人不备之特点,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以为钱包是他人的遗忘物,将他人的遗忘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未经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保管人并非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拒不归还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与基于事先委托,事后非法占有委托物拒不归还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差别,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而产生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事后经财物所有人催索而拒不归还的仍可按侵占罪处理;

    二、遗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本案中,易某在阳台擦玻璃不慎将钱包掉到路面上,易某并无有意的将钱包遗忘,使钱包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恰巧路过的黄某见到地上的钱包,以为是他人丢失,故将钱包捡起。黄某基于这种事实而对该钱包相成了占有;

    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物的时间限定亦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如财物所有人第一次向占有人催索而遭拒绝的情形,即认定构成侵占罪,对于占有人太过苛刻。在现实生活中,占有人在财物所有人要求时不予退还,但之后经过思想斗争主动退还的,可不予追究。故笔者认为以有关国家机关责令其退还或易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认定侵占罪的时间界限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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