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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徒“黑吃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彭朝锦   发布时间:2013-05-28 08:58:27


    【案情】

    2012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奉某、荣某来到某山岭上的赌场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由于庄家与闲家发生争执,现场混乱,被告人奉某趁乱将现场用来装“抽水”钱(赌场开设者按一定比例向赌博一方或双方收取归其所有的钱)的箱子拿给被告人荣某,荣某拿着箱子便离开了现场。留在现场的奉某打电话叫人拿枪到赌场,几分钟后,有人持枪来到赌场并朝赌场的帐篷顶部鸣枪。鸣枪后,所有人均跑离现场。

    【争议】

    对被告人奉某、荣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被告人奉某趁乱将装钱的箱子拿给被告人荣某后,叫人持枪到现场并鸣枪。奉某的行为是有意识地对现场的人施予精神压力,使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为荣某带走箱子创造了条件,是一种以精神威慑为手段的其他方法强行抢走赌资,应构成抢劫罪;

    意见二认为,两被告人强拿硬要装有赌资的箱子,以及现场开枪打帐篷的恐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意见三认为,两被告人趁现场混乱之机抢夺装有赌资(据保管箱子和负责“抽水”的人估算不少于3000元)的箱子,将其中的财物占为已有,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三。理由为:

    1、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抢劫罪有“当场使用暴力型”、“携带凶器抢夺型”、“事后转化型” 三种类型,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两被告人在抢夺箱子时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叫人拿枪到现场打帐篷,是抢夺完成之后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当场使用暴力型”抢劫;被告人虽然叫人持枪到现场并鸣枪,但其抢夺财物时,没有随身携带有枪支等凶器,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被告人抢夺完成之后,始终没有人反抗过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虽然当场持枪打帐篷,但并不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相威胁,不构成 “事后转化型”抢劫;

    2、两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牵连犯。纵观本案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表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被告人抢夺箱子及叫人持枪打帐篷的目的是捣乱赌场秩序,使赌场不能正常运转。被告人为实现捣乱赌场秩序这一目的而实施的抢夺及叫人持枪打帐篷的行为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同时,作为手段行为的抢夺箱子(现金不少于3000元)的行为又构成了抢夺罪。前者为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后者为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两者成立牵连犯。

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抢夺罪,两罪是牵连犯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夺罪处罚比寻衅滋事罪重。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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