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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卖掉委托人房屋是否构成侵占罪?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5-14 15:32:08
【案情】
2009年9月18日,王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委托赵某代为出售位于桂林市中心商业区一间门面,出售手续等事宜均由赵某负责。2010年3月赵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赵某与其儿子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门面过户到赵某某名下。2010年底,王某得知门面已被转让,而赵某也未交出售房款。王某与赵某多次交涉未果,遂以赵某非法占有其财产而且拒不退还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 就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擅自将王某的门面出售给自己的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等特征,故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对王某的刑事自诉应予立案,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赵某的出售房屋、过户行为均出于王某的委托合同,非此委托赵某是无法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这就是合法转移,与非法占有有区别。虽然这样的转移财产行为由于赵某转让房屋给自己儿子并且也未交付房款,并不符合王某委托授权的本义,可以构成民事上的欺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对王某的刑事自诉不应受理。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不限于动产或不动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财物”,并不限于动产。实际上,这里的“财物”应作广义理解,其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等等。归结一句就是这些财物必须是有价值的,否则就不符合“数额较大”的特征了。 二、赵某基于王某的委托授权与赵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将王某门面过户给其儿子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说的“非法占有”的特征。正是由于王某的委托出售的授权,使得赵某的行为具有了表面上的合法性,不再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谓的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本案中,如果赵某只是单纯地帮王某打理门面,而王某从未授权其代为出售,则赵某在无授权情况下的出售行为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 三、赵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侵占罪,但由于其与赵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并将王某门面过户、过户后又不交售房款的一系列行为都构成了民事活动中的欺诈,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赵某与赵某某的售房合同无效,可以主张返还门面并可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发展的后续情况:本案在法院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后,王某撤回了自诉,另行对赵某等提起了民事诉讼。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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