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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作者:张婷婷   发布时间:2013-05-31 08:58:19


    【论文提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害人在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时,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在此,笔者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出发,就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粗浅意见。

    【关键字】刑事附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的含义是指对法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精神活动的破坏,而且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1]。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中。该《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2]。这一规定将“损失”分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确定了公民对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享有自主决定权。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也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其它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中仍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下的定义是五花八门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与功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都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特征,在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及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方面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均存在这很大的不同。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行为具有制裁性。侵害人因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除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之外,判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能对违法人起到最有效的制裁作用,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使其从经济惩罚中吸取教训;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对被害人的补偿性。侵权人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人格权利进行了不法侵害,对被害人的生理、心理造成了损害,被害人必定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恢复身心健康,这种损害是不能恢复原状的,是非财产性的,因此侵害人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来赔偿受害人,这种赔偿方式的性质属于经济补偿;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在有些特殊的痛苦不能被调整的情形下具有抚慰性。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不是仅靠刑事惩罚来弥补的,金钱有时候能更好的对被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更好的发挥金钱的抚慰作用,此时金钱赔偿扮演的是向被害人致歉的角色,能更好的慰抚受害人,使受害人的心理上获得慰籍,内心的怨愤得以平息,抚慰被害人因非财产价值被侵害所产生的仇恨和不满等情绪。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分析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法院另行独立起诉。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3]。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理由与分析

    分析法律和最高院相关文件不采纳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或在于以下几点:

    1、认为刑事制裁已经起到了精神抚慰的作用,无需再作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是考虑到民事物质损害赔偿不足以抚平被害人因民事侵权而带来的精神损伤,其立法目的在于对被害人的心理痛苦加以抚慰。而刑事诉讼则不同,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制裁远比民事物质损害赔偿严厉,足以抚慰被害人因刑事犯罪所遭受到的精神损伤,因而无需对被害人再作精神补偿。

    2、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

    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不同,物质损失是有形的、具体的,也是能够用金钱计算的损失;而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计算,而且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几十万元,数额相对都比较大,所以从我国社会现实出发,人民法院还是不宜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3、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法院受理范围过大,司法资源不足。

    如果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之诉的话,那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有可能涉及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及的案件范围太大,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在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情况下,法院也将难以应对。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不宜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意义表现如下:

    1、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2、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以在这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将二者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提出的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告知被害人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员和财力,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制度的立法本意[4]。

    3、有利于避免发生两种诉讼在裁判上相互抵触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消除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实现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需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十分荒谬的局面,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案件,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被害人却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

    (二)司法实践已经向现行立法提出了挑战

    2005年广西南宁市曾发生一件骇人听闻的案件,一名小学男教师在两年时间内强奸、猥亵班上14名女学生,这些女生都只有七八岁。案发以后,闲言碎语飞快地流传开来,背后的指指点点加上异样的目光,都给女孩子们带来极其严重的精神压力,家长们保护孩子的唯一办法就是转学。转学需要钱,因此,他们需要得到经济赔偿。然而,这些强奸案的受害者极有可能任何赔偿都得不到,因为“物质”没有受到损害。于是,担任其中9名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张树国律师便以“处女膜”是“物质”为由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并给处女膜“定价”20万元。张树国律师认为,“处女膜”不能排除在“物质”范畴之外,当这种“物质”受到客观损害,被害人就应该得到赔偿,而且这种损害还将 影响到受害人的身体、学习、就业、婚姻等多方面,因此,索赔20万元并不为过。很显然,“处女膜物质化”的诉讼过程暴露出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因为从逻辑上分析,如果承认强奸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却又不依照民事法律对此精神损害加以确认,那么就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赔偿和保护了。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种痛苦,承受同一类损失的人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旦侵权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行为人反而承担民事责任小,这更是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可见,强奸案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司法障碍,无疑是在提醒立法机关,应当正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强烈愿望,尽快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以免受害人遭受二次伤害[5]。

    (三)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责任竞合原理的要求

    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6]。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7]。对刑事侵权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而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的则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公法、私法的法律效力位阶平等,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不可互相代替,不能因为对刑事侵权行为人判处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就免除或减轻其私法上的责任。如果以刑事侵权行为人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代替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会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必然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法对司法的侵犯。因此,刑事侵权行为人应当同时承担公法、私法责任,即刑事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分子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充分打击犯罪,从被害人来说,可以鼓励被害人揭露犯罪、避免案件私了;从被犯罪人角度来说,可以使其充分承担责任,达到惩罚犯罪、警示他人的目的。

    首先,被害人精神利益往往在刑事犯罪中受到严重侵害,但由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很大一部分受害人会选择与犯罪行为人私了。实践证明,在一些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在告发案件后由于得知不能获得足够的金钱赔偿,往往与被告人私了,改变供词说是自愿。从而使被告人逃避了刑事处罚。针对这种现象,苏力教授曾指出:“农民的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做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8]。可见,一旦建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能打击犯罪,又能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可以大大减少刑事案件的私了化程度。

    其次,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从两方面打击犯罪。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后都毫无例外的选择拒绝赔偿,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努力把犯罪中立化的心理,刑事追诉已经使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得到平衡,但却并没有完全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因此,一旦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会使犯罪行为人更加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从而避免重复犯罪。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会加重被告人的经济负担,增加犯罪成本,对被告人具有很大的制裁作用。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的:“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因此,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直接从犯罪行为人入手,打击犯罪,减少犯罪。

    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处罚力度的加大,对于其他社会成员可以起到威慑、预防和教育的作用,使他们充分认识到侵犯他人人身权构成犯罪的,不仅会受到刑事处罚,对被害人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的还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明确而全面规定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避免了其他人员的侥幸心理,无形中减少了犯罪的发生。

    四、初步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理性地分析思考,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唯有如此建构出来的制度才能有效运作。

    (一)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重,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的客观方面更严重,具有严重的侵权情节;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也更为严重。所以在此侵权行为即构成了犯罪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就要相应地加强,尤其目前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较多的反对意见的情况,更应该从立法到执法都要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实践中犯罪者往往是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如强奸犯罪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是一种普遍现象。一项调查以色列和美国强奸犯对其被害人的态度的研究证实,约有一半的美国罪犯(47%)和三分之二的以色列罪犯(61%),否认其给被害人造成了任何损害。该研究还证实,以色列和美国的罪犯(包括承认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罪犯)几乎都毫不例外地都不愿意给被害人以赔偿(以色列88%,美国占91%) [9]。不言而喻,犯罪者即便是具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其抵触态度而采取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逃避赔偿责任。所以一定要加强执法力度,以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原则,以避免精神损害赔偿的信用机制失灵,使得立法成为空洞的文字,没有了实际意义。

    2、公平适当原则

    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多因素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社会影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等),又要考虑酌定因素(如当事人主体类别、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原谅程度、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社会状况的变化等),做到公平。另一方面,对侵权人的惩罚要足够,对受害人的补偿要完整,又要避免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做到适当。这不仅符合法律对公平的要求,在实践中也更易于执行[10]。

    3、补偿为主,辅以惩罚和抚慰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目的在于对遭受损害人的精神予以补偿性救济,而惩罚侵权人和抚慰受害人都是由此派生出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令侵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使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侵害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此外,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慰藉被害人的抚慰性。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侵权行为要严重得多,因此,在必要时对侵权人应予以加重处罚,以足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对其进行抚慰,并使侵权人在经济上受到足够的损失,达到惩前毖后的教育目的。

    (二)应该准确、明晰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保护范围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但是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为了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完全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同时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文化观念和社会基础条件下,结合目前我们国家法律制度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理念,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为标准,既不能泛化,徒增累讼,也不能过于狭窄,而使原本应该赔偿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在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可确定为公民人身权方面:1、侵害公民生命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公民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3、侵害贞操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11]。虽然我国目前法律中还未明确有贞操权的概念,但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贞操权受侵害后,对女性被害人而言,其精神痛苦往往是相当巨大的;4、侵害公民人格尊严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人格的尊严,因此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也不容忽视。

    (三)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前面己经讨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保护的范围,但如何确定赔偿的金额仍有待解决。众所周知,精神损害金额的确定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步骤,只有明确了金额的确定原则才能充分保证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使被害人权利得到明确保护,使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化、规范化。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体现。如今,我国民事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这对于我们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不仅要达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被害人抚慰和补偿的目的,更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

    在赔偿数额考量上,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有所侧重;二是侵权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三是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总之,要几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否则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过低的赔偿则失去了补偿性的功用,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它既不能达到抚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被告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这些,均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价值的真正实现。

    五、结语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历史悠久,司法实践丰富,但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在当前尊重人性、崇尚公正、谋求和谐的时代背景下,我们的政府、社会和学者有责任、更有义务关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构建将有利于保障和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防止普通群众对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期待变成美丽的肥皂泡,将更加有助于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维护稳定的司法目的。

    【注释】

    [1]王志海,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研究,1999,  (12).

    [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533页.

    [3] 钟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民商法律,2004-10-31.

    [4] 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66.

    [5]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98页.

    [6] 陈小军:《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7] 曹林海:《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治市综合网.

    [8]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J].中外法学,1993 (6):10.

    [9]姚建龙:《对我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的法理评析》[J],法学,2001年第11期,79-81页.

    [10]姬军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EB/OL].

    [11]杨立新、杨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5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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