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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作者:李彦君   发布时间:2013-05-27 15:51:00


    一、司法权监督与制约理论概述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自身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及时化解社会纠纷与矛盾,促进社会公正;但如果司法权运行无任何制约和监督,必然会走向司法专权,导致司法腐败,不但不会使正义得到有效维护和实现,反而促使社会产生更多新的纠纷与不公,引起民愤,因而必须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推进公正司法。

    哪里有权力,哪里就必须有监督与制约。司法权亦是如此。监督起源于社会生产和分配中的记事和契约活动,后引用于公共治理之中,它主要是上级对下级或者下级对上级的监察与督促;制约则主要是平级或权力均衡状态下的互相约束。由于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不力,司法腐败现象才会如此猖獗,司法权滥用的现象才会被掌权者用的那样的冠冕堂皇。权力往往导致腐败,司法权如同权力,同样会导致司法腐败。从生物的角度讲,所谓腐败本意为物质的腐烂。腐败作为一个反映特定社会丑恶现象的科学概念,简单的定义可以说腐败是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腐败的实质是权力运作中的一种失范行为,是权力的滥用。腐败有可乘之机是由于公共权力的监督不力。止腐败并不仅仅依赖干政府官员的个人道撼,更重要的是依赖法律和规章。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并不存在着腐败。然而,当司法权的形式主体背离了司法权在实质主体的意志,而将司法权推向市场进行交换,或滥用司法权时,司法权就发生了异化,腐败现象便出现在了司法领域中。在我国,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或保护不正当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搞“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以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可见反对司法腐败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司法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的实质,是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将司法权力据为私有,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从而产生异化与腐败。

    二、监督与制约的必要性

    腐败之本是监督与制约不力,而监督与制约不力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司法权的滥用。当前,缺乏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引发腐败的现象是触目惊心的,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进而导致腐败,这是被历史和现实证明了的公理。加强制约与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重要关口。

    1.它是人类法治文明长期发展的结果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它的权力来源同于权力。对于司法权力而言,司法权力同样来源于国家,而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司法权的应该是人民的司法权,司法官员只是人民选出来来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的,如果行使的不适当或者滥用其手中的司法权,人民有权利罢免他们。所以由广大人民来监督与制约司法权,是基于主权在民的理论基础。

    2.维护司法权威

    从司法权威的运作过程看,司法权威通过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权运作过程的权威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司法机关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这一机构本身的腐败和虚伪将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影响司法权威。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是对司法权力的实施者,实施对象和运行规则等进行科学的规范和有效约束的一种体制。建立和完善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就是以法制化的规则和程序制约权力,或通过权力的合理配置,达到权力的适度分散和平衡,当一种权力超过其合法限度时,监督制约机制就会进行限制和制止,使权力限定在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置于有效的监督制约之下,从而预防权力的不规则运行和滥用。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司法权监督与制约同司法独立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独立都被奉为一项神圣的原则,并且认为“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之所在。

    1.对立

    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与制约的共同价值在于实现司法正义。司法正义作为司法的最高目标,需要一系列制度提供具体的和切实的保障,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与司法有关的各单位和个人公平和公正的行使司法权。按照权力制约的理论,权力的滥用是权力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对司法权进行有效而系统的监督与制约是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环节。同时,根据司法的功能和特性,司法公正又要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独立于其他权力。

    2.统一

    司法独立的同时需要司法机关及其官员理性化,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司法权运行机制的成熟程度相当,不能失调。我国当前法官队伍中相当部分法官的道德素质不强。而法官的道德素质不高与其枉法裁判和腐败有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法官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荞不齐。在英美等那些法治比较发达和健全的国家,由于其权力制衡机制已经发展到一个相当完善的程度,因此司法权运行的内在和外在机制已经发展得相当完备,司法独立已经具备相当深厚的基础。在我国并不实行权力分立和制衡体制,而且司法运行机制并不成熟,我国的司法独立不能是绝对的,只能是相对的,只能是在对司法权监督的前提下的相对的独立。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独立。所以我们必须在法治的前提下,设计一套完善的司法权监督体制。

    四、我国司法权监督与制约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现行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对于规范权力运行、实现权力的公共价值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惩治和预防腐败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承继以往优秀传统、解决当前现实问题、规划未来发展方向的关键时期。随着我国转型时期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反腐倡廉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各项监督制度和制约机制的不健全日益凸显,出现了监督制约机制弱化的状况。

    我国现行的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与制约的制度主要有政党监督,人大监督,检查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上级法院监督等。了解各项监督制度的建立,发展及现状,对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政党监督与制约存在的问题

    首先,司法机关习惯于请示汇报,甚至在一些具体案件处理上也要寻求党委的指示或支持。根据有关的文件规定,对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违法犯罪案件,除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必须向上级请示外,都由所在地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处理。然而,目前司法机关请示汇报的范围缺乏限制条件,凡是涉案县级以上干部,无论其是机关干部,还是企事业单位干部,都列入请示汇报范围,无论其是否属于“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而且汇报的环节过多,甚至从案件初查就汇报,这样做虽然容易取得党委支持,但也容易过分束缚手脚以及透露某些应当保密的情况从而妨碍案件查处。其次,地方党委对法院的监督方式不当,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在依据民事审判权审理涉及本地利益和外地利益冲突的案件时,应该依法断案。由于地方党委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人员设置多有重合,党对司法权的监督往往造成地方行政机关的监督与地方党委的监督合二为一,司法机关坚持、服从党的监督就时常变为了坚持、服从地方行政机关的监督,变为了坚持、服从党委一把手的指示。

    2.人大监督与制约存在的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其中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是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迄今为止,我国既无人大监督监督方面的专门立法,也没有在其他法律中对人大行使监督权(如人事监督权,立法监督权)的权限,手段,方式和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致使人大监督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由于各级人大普遍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措施不力,因而监督效果很不理想。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由党委书记兼任省长,市长,县长的情况不时出现,由于地方一把手身兼两职,加之地方司法机关必须服从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的领导,一旦司法机关受到了某种干涉或影响,在上述情况下也难以区别清楚到底是党的领导在发挥作用,还是行政机关进行了非法干预或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由于许多人为因素的渗透,限制了人大监督权的实施。如:对某些司法人员的任命审查不严,导致一些素质不高的人员混入司法队伍,有的靠亲戚朋友关系“稳坐”政法机关。权、钱、情,是最常见的干扰因素,尤其以行政干预最难对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监督权的行使,也影响了人大的权威性和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完善人大的监督就更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3.检察机关监督与制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就司法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来讲,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的司法活动实施法津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其他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违法的,经常会“降格处理”,以口头纠正或检察建议代替书面纠正违法意见。这种现象的存在,削弱了诉讼监督工作的实际效果。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主观上讲,部分检察院领导和办案人员在监督中顾虑较多,担心监督多了会影响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关系,同时也担心监督效果不好,会影响检察机关形象,因此对待诉讼监督工作强调困难多,研究对策少,满足于维持现状。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检察官顾虑抗诉会遭致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又会导致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和案件质量考核中的负面评价,为避免这种风险,可能会迎合法院而避免监督。

    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产生程序存在问题。人民陪审员是由人民法院推荐和考察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来任命的。可见,由被监督者审察合格的监督者,再来监督被监督者,这样的监督效力肯定会大打折扣。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人民陪审员是法官的熟人,这样使得人民陪审员犹如形同虚设,提出反对意见的几率几乎为零,也失去了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第二、补贴、报酬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费用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开支的,这样会造成非常尴尬的局面。

    5.程序监督与制约存在的问题

    司法权是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司法权以既定法律而不是以政府、党派、媒体、大专院校、特殊利益团体、法官的朋友和各种协会等所持的个别观念、态度、要求为准则,以诉讼中的证据为依据,对事实的合法性予以判断并力求公正与准确。现代民主国家的司法权的运用过程具有双向交涉行,对争端的解决由当事人双方在程序中进行对话与抗辩,司法权对争端的内容在程序的环境中予以独立判断,离开法律程序,司法权就无法行驶。通过程序对司法权进行控制是程序正义原则发挥控权作用的集中体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程序的重要性还没有被重视,人们关注最多的仍然是实体问题。

    6.舆论监督与制约存在的问题

    随着进入信息网络化时代、司法政务公开的范围的扩大和民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需求的增加,舆论监督的范围应该越来越广,力度也应该是越来越大,但是与此同时舆论监督机制所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1)新闻舆论监督疲软

    第一、在履行监督职责方面,我国的新闻媒体较多的只是对社会不良现象提出批评和曝光,而在维护法治,反映舆论情况和民众意思,抨击司法腐败方面却一般只是轻描淡写,表现出力不从心的状态。第二、新闻媒体往往将批评报道与舆论监督等同,不善于按照新闻规律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时效性的要求来形成公众舆论,舆论压力和舆论威慑力,对于事实的把握,监督热点和监督对象的选择,监督信息的有效传递等均有不尽人意之处。第三、媒体缺乏相对独立性。当有些需要报道的事项涉及高层领导,那么新闻媒体往往只是报喜不报忧,因为害怕打击报复。第四、新闻官司的增加,冲淡了舆论的效果,这往往于新闻工作者的专业素养有很大的关系。

    (2)新闻舆论监督法规不健全

    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备的新闻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对新闻媒体的地位、性质、权力等予以确立,对新闻采访、报道、监督方面的权力和义务予以界定,对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新闻诉讼等作出详细的规定。虽然目前对舆论监督有些零散的规定,但不成系统。所以我国还没有完整的新闻法和监督法,这使得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制保障不够,也就使得新闻舆论监督权力不明确,义务不确定,易受政治影响,不利于依法治国。

    五、构建我国特色司法权监督与制约体系

    培根曾讲过: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污染了水源。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灵魂,要确保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我们必须强化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针对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检察监督、法院层级监督等这些众多监督方式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积极面对,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形成司法权监督与制约体系。

    1. 完善政党的监督与制约

    (1)合理定位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权的监督

    坚持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司法工作当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不容置疑、不需要讨论的。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党的监督应当是在司法过程之外保持支配力,在司法过程之中保持影响力,而不是干预个案。

    (2)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式

    为了既能切实实现党对司法权的有效监督,又能保证司法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独立性,我们应当改革党的监督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党对司法权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党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政治方向的监督,是解决司法的价值目标,而不是为具体案件提供诉讼意见。也就是说,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的任何案件中,以党或党委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出的“诉讼意见”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党的监督的外延是是司法目标实现的程序保障,现行法律规定了三种程序:党认可的程序通过人大立法固定为审判程序;党透过人大的监督对程序公正进行监督;党的思想以社会舆论的形式对司法工作进行引导。

    (3)改革地方司法在人事、财政上需由地方党委审批的制度

    中央政法工委所担负的工作主要有三项:一是制定或拟定司法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改革规划等;二是协同中央组织部考察、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司法人员以及协同中央组织部考察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荐由其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

    (4)加强和完善党委政法委对司法权的监督

    对政法委的性质、地位、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使政法委在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时有法可依、有据可寻,名正言顺的履行法律赋予其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的职责,增强司法权监督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2. 完善人大的监督与制约

    司法机关的基本模式框架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设计的,在主要司法人员的选任、罢免中,人大履行了重要的职责;司法机关定期向其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人大代表通过视察等形式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若单从制度设汁来说,这种监督与制约的形式是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但结合现实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权力还很脆弱,司法权缺乏独立性,司法权威还没有树立起来;另一方面,一些司法人员的素质还较差,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还比较严重。人大监督司法权不是要干涉司法权,而是要“扶植”司法权,使其健康发展,不断完善,最终帮助司法机关树立起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如果偏离了这个目的,就可能导致对司法活动的干涉。

    3. 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检察院对司法权监督制度的前提,贯穿检察院对司法权监督的始终,对其起到指导作用。明确其方向,确定其宗旨,对检察院对司法权监督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结合检察院对司法权监督的性质,在确立其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时,应明确检察院对司法权监督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执法为公。检察院对司法权监督,所代表的完全是国家的利益、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院执法,其基本出发点就是执法为公,检察院的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都必须从执法为公的原则出发,代表国家,代表公众,代表社会的公共利益。

    4.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方面,最重要的就是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模式。而笔者认为最好的管理模式是由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进行管理,这既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更能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才能做得有声有色,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才能实现。

    5. 完善程序监督

    在许多情况下,“轻程序”的内在动因实质上是在追求一种违法的结果,或者说是为了达到实体上的非法目的。既然执法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实质性执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并且是一些司法腐败问题的渊源,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转换一下思路,从现在起就充分重视和强调规范和严肃执法程序的问题呢?基于这种认识,我们的考虑是:

    (1)理顺国家法律体系。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根据当前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总方针,健全和完善法律结构,及时对法律法规进行废立改,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废止那些违反宪法原则、违反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使得有法可依。

    (2)完善法律监督机制。

    社会成员抵制违法执法行为的代价问题的根源之一是法律监督机制不到位。由于法律监督地缺位,加上执法机关职权主义的作风,使得违法执法泛滥。所以,应当在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上下功夫。就是立法时既要明确法律监督的内容和形式,又要赋予监督机关必要的权力。这种监督机制应当具有权责清晰、结构合理、赏罚分明、方便操作的特点。我国法律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就以专司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来说,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时,也大多是“提出纠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至于被监督单位是否采纳纠正意见,很少有相应的规定。作为专司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尚且如此,要求社会其他成员参与监督显然是勉为其难。

    (3)健全司法救济程序。

    违法执法行为屡禁不止,一方面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监督不到位;另一方面是司法救济程序不健全。特别是在执法机关只将执法对象看成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客体的情况下,健全司法救济程序就显得愈发重要。要通过健全司法救济程序,使得作为弱者的执法对象在受到违法执法行为的侵害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得到司法救济,以弥补执法机关和执法对象之间势力悬殊的差距。

    6.把握舆论监督的尺度以保障司法公正

    规范舆论监督,使公民的舆论监督权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通过立法规范舆论监督的内容与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维护新闻自由,既能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社会公众通过新闻传媒实现舆论表达自由的权利,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二者并行不悖,且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1)庭审采访要服从法庭

    法庭是国家实施审判的场所,必须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正常的法庭秩序是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为保证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法庭的尊严,对新闻媒体旁听庭审作出限制,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庭审采访要经法院许可,服从法庭。

    (2)不得秘密怕蛇法庭活动和在庭秘密录音

    未经法院许可,使用暗藏式录音、录像、摄像器材到法庭上录音或摄像,是藐视法庭的违法行为,应当被严格禁止。即使记者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未经许可,在开庭前、休庭时或闭庭后,也均不允许拍摄法庭内情形和法官以及诉讼参与人影像。

    (3)慎用庭审直播

    电视直播庭审是法院与电视台密切合作推出的一项新举措,也是司法公开得以落实,司法活动得以接受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普及法律知识,是民主国家法制进步的标志。但是,有些问题处理不好却产生适得其反的结果。电视直播加重了证人的心理负担,使其承受的舆论压力增大,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加大,因而影响证人作证,甚至,因此而不愿出庭作证。解决此问题有赖于建立起配套的强制证人作证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等。最后,庭审直播禁止现场点评。现在,某些地方搞庭审直播,大多配有专家评论和主持人评论,在开庭前、合议期及宣判后进行评论,还开通观众热线评论,由此形成舆论裁判。新闻只是中介,直播庭审只是为了使更多的观众了解庭审,使人们身临其境般地旁听法庭审判,而不是向观众“推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因此,进行庭外的电视评论要慎之又慎,尤其要禁止现场点评,可以介绍案件背景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但要保证这种介绍客观公正,没有倾向性。

    (4)报导审判活动必须客观公正

    新闻机构报导审判活动和案件情况要力求客观、真是、公正,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字斟句酌、严密无隙。对审判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认真核对事实。对重大案件的进展情况和案件基本情况的报导,要和司法程序保持一致,报导前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避免干扰司法活动。对正在审理尚未作出判决的案件的报导,应力求避免倾向性。由于当今人民获得信息的渠道又多又快,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导会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各类案件的诉讼程序都要求法官在开庭前不对案件进行实体的审查或了解、不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听取意见,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公开陈述案情和意见,有法官居中裁判。如果媒体在开庭前或开庭过程中不断发表某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这种不全面、不客观的报导,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造成不公正裁判。

    六、结语

    司法机关常常被认为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由于司法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的属性,司法权在运行中与其他权力相比更易偏离监督与制约的轨道。没有监督与制约的司法权必然导致其滥用,这已是被无数事实所证明的真理,并且这本身也是背离司法权自身运行的宗旨的。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灵魂,要确保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虽然目前我国现有的司法权监督与制约制度有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但是其中蕴含的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仍然体现了其本身所应具有的强大生命力。对此,我们所需要做的首要之处就是尽快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符合公平、公正、高效理念的司法权监督与制约体系,并借此促进司法权在更加规范、有序的轨道上运行。由于笔者能力有限,本文的论述定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但是,笔者相信,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更新和发展,随着法学工作者对此问题进行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些问题都会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从而使我国司法权监督与制约体系能更加合理和完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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