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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思考
作者:余兰 发布时间:2013-04-27 15:26:39
由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电脑的广泛普及,电子商务应运而生,网上购物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为时尚、便利而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眼球。网上购物在经济领域作出了贡献,也为消费者足不出户就能购买到商品提供了便捷和实惠,但是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如送货延迟,退货困难,网上欺诈与虚假广告,无人问津的售后服务,隐私权,知情权难以保证等。其中,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更是无处不在,网页上显示的格式条款如何认定?怎样订立网上购物合同才有效?对网上购物格式条款应如何解释?其法律效力如何?应怎样规制其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来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权益?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网上购物的含义 简单来说,网上购物就是把传统的商店直接“搬”回家,利用internet直接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务。专业地讲,它是交易双方从洽谈、签约以及贷款的支付、交货通知等整个交易过程通过Internet、web和购物界面技术化的B to C或者C to C模式一并完成的一种新型购物方式。 (二)格式条款与网上购物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就格式合同而言,则有广狭二义,狭义格式合同是指全部内容均为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如机票、电话费用单据等;广义格式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内容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采用格式条款的说法。 网上购物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格式合同,是网上商店经营者将格式条款公布在商店的网页上,供不特定的消费者浏览,由消费者通过点击网页上的相关按钮表示同意而缔结合同实现交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网上购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应该受到合同法的制约。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此理解,网上商店虽然是通过信息技术构成,但仍然具备经营者、店堂等要素,所以网页上显示的格式条款也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之内,以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的订立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上购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也应遵循上述立法内容的基本内涵,需要如下要件: (一)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格式条款 网上经营者必须提醒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在消费者欲以格式条款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 1、时间。经营者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明示或者公告该格式条款,使消费者事先知道格式条款的内容,这是消费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当然权利,也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当然内容; 2、条款内容的清晰程度。网上经营者提醒消费者注意的语言或者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格式条款的内容更应真实准确,通俗易懂,要避免使用含有大量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术语和商业术语、不能出现晦涩难懂、模棱两可的条文,从而使消费者易于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外观上应该易于辨认阅读,不能用太小的字体,或故意制造技术障碍导致部分条款出现乱码,在关键词句处可以采取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来标明,否则不能视为格式条款订入了网上购物合同; 3、提示方式。经营者应该将格式条款向消费者明示、公告、或以其他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就网上购物格式条款而言,经营者若在网页的显著位置提醒消费者先行阅读相关格式条款,则认为经营者已以合理方式提醒了消费者注意; 4、提示程度。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提示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这也需要靠完善提示方式和条文清晰程度两个方面来完成。 (二)消费者能够以合理方式了解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 条款使用人不仅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一般交易条款的文本,而且对方当事人在作出了可合理期待的努力后必须能够理解(而不仅仅是感知)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网上经营者在网页上预先发布格式条款时,是以一般消费者能够被提醒为前提,但是,对于身体有残疾的消费者而言,这种合理的提醒方式是否就不合理了呢?比如,盲人看不见网页上发布的格式条款,但我们也不能就此理由将盲人挡在网上购物乐趣的大门外,那么,则应当以电子声音等合理的方式来加以提示。 (三)对格式条款作必要说明 格式条款使用人应当主动或者在消费者的要求下,对格式条款中的重要内容作出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网上购物格式条款领域,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是直接面对面,就不能以一般情况下的要求来完成这项要件,则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网络聊天工具等来完成对格式条款的进一步说明。 (四)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合同的一大特性就是“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格式条款使用人的相对人以明示或者默式的方式来接受或者拒绝条款。在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或者“不同意”按钮来选择进行下一步骤或离开,但消费者总是在网上购物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就需要经营者在严格完成前述的各项要件,符合法律要求后,格式条款才能因为“消费者的签字”而订入合同。 三、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效力 我国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最直接依据是《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即《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三种情况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下面通过几个例子来分析。网上购物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有“收到商品后 7 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得退换。”的条文,它限制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以及第24条的规定,应该无效。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会出现“本公司有权随时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修改”的条文,这种保留变更合同内容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经营者应该以电子邮件或信函正式通知消费者,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不为通知或者疏于通知的,新的格式条款对原消费者不产生效力。并且变更后的格式条款仅适用于变更日后的网上交易;对变更之前已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依原格式条款执行。 另外,有的网上商店制定有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在网上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可能掌握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网上购物消费者对这些个人隐私信息享有个人信息隐私权。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限于为消费者服务的范围之内,主要是确认消费者身份和配送商品。但有的网上商店却以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资料几乎不受限制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网上商店让消费者接受“本网站有权对客户资料进行合理使用”的格式条款,然后有的网上商店会把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供其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与其他网上经营者交换消费者个人资料等。类似这样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格式条款,应当然视为无效。 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根据《民法通则》第60 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合同法》第56 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笔者认为,该条文对网上购物合同也适用。 四、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规定,当事人虽然可以对合同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难免有着从自己利益出发的主观思想,所以对法院而言这样的解释只有参考价值,“除法院和仲裁机关以外的个人和组织对争议的合同所作出的解释,因为不是一种有权解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法院和仲裁机关才是真正的有权解释主体。”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依据民法解释学,我们应该坚持客观解释、合理解释、目的解释和限制解释等原则。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1、坚持不利于条款提供人原则,即若格式条款的用语不够清楚、明白,有歧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2、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即在格式合同解释中,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应优于格式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议定,反映了双方的意志。 例如某格式条款规定:“商品经交付消费者后,若发生毁损,不得退换商品。”这样的条文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自己依法应负的商品瑕疵担保责任,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消费者显然不利,故解释上应采用限制解释,应认为商品经交付消费者后,消费者因未按照说明书所示方法正确使用商品导致商品发生毁损的,消费者不得请求退换商品。但商品本身在交付时即存在明显瑕疵或潜在瑕疵,致使在交付时发生毁损;或者在交付后消费者使用时,因商品本身的潜在瑕疵发生毁损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退换商品。 又如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也会出现“本公司保留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利。”的条文,这种赋予经营者单方面格式条款解释权的条文应为无效。因为按照这一条文,经营者必然对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违背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则,一直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接受。采用此项原则是为了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五、网上购物格式条款规制的完善 为了防止经营者在网上购物中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应对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在各国规制格式条款的历史和模式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针对格式条款存在的缺陷,不能单纯运用一种方法,而是应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格式条款的控制。 (一)立法规制的完善 我国目前涉及格式条款立法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存在立法内容滞后,立法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甚至矛盾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一些弊病,就必须从这两项立法开始完善,但是,《合同法》于1999年才颁布,涉及民事基本法,修改难度较大,短期内对其修改不太现实,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难以涵盖全面的格式条款问题。现阶段比较可行的方法就是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在我国范围内制定单性的格式条款立法。 网上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那么电子商务法规对其规制的作用就不可小视。我国已经完成部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合同法,其中有9条涉及采用以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形成的电子合同。我国新合同法实际已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勾画出了粗略的框架,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奠定了基础。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立法应做的工作主要有:一是要筹建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清理、修改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和法规,为电子商务立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二是要遵循国际惯例,充分利用国际立法资源,借鉴学习外国立法经验,三是电子商务立法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够健全、网络设施参差不齐、配送系统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引导和扶持我国电子商务向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四是着力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关键性难点问题,如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电子支付、安全保障和知识产权保护等。 (二)司法规制的完善 所谓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处理结果与消费者利益直接相关,尤其是在我国格式条款立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法院的功能更应加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确定格式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这就要区分清楚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生效,若法院不审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仅审查效力,一旦法院认定有误,就会将原本不应订入合同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诚信原则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法院首先要确定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然后才能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 2、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首先确定格式条款是否违背相关立法的强制性规范,其次要确定格式条款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诚信原则; 3、运用各种解释规则。确定格式条款或其用语的具体、精确的含义,最应注意的是对客观解释规则和在条款有疑义时为不利于条款使用人的解释规则的运用,这两个原则最能体现出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也是法院用以限制条款使用人的恣意妄为,保护消费者的有效工具; 4、借鉴国外的经验。网上购物一般涉及的标的并不大,若都采取法院审判解决,难免不会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目前,韩国政府设立了电子商务仲裁委员会,这样能够快速有效解决问题,另外,主持仲裁的都是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更能理解电子商务具体技术方面的问题。这种比法庭诉讼程序更简单并经济的仲裁体系,对消费者来说也更便于使用和负担。 (三)行政规制的完善 行政规制是指政府部门主要是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事先予以审查,监督更正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规制方法。首先要强化工商行政部门管理格式条款的职权,使其拥有真正的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权,其次要限制或者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以防止其片面保护本部门、本行业的利益。在审查方式上,可以由审查委员会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制定各种交易类型的示范合同文本,提供给需要的企业或者经营者,指引各网上经营者格式条款合同的制订。该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应将网上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期限、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法等重要事项作出公平合理的明确规定。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勒令限期更正。 (四)行业自律规制的完善 行业自律的优点是成本低,涉及面广,不足之处在于强制力弱,加上企业商家难免不会以自我利益的立场来考虑,所以难以保证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但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本行业的全体信誉和长远利益,网上购物网站应该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就格式条款的使用制定行为准则。 (五)社会监督规制的完善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社会监督主要依靠主体是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网上购物网站应该允许消费者协会参与格式条款的制定,对不合理的条款提出建议;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为消费者提供支持;还应“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地位,使其能由相当的能力与企业从事磋商,订定较为公平的交易条件。”新闻舆论的监督,在近年来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其传播的广泛性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例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在2005年2月“霸王条款”的公投经过媒体广泛报道后,就引起了不小的关注,使许多不公平格式条款得到修改或者删除,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消费领域格式条款的规制完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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