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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作者:王永东 罗继东 发布时间:2013-05-08 09:42:39
论文提要:
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凌乱,既有严格责任,也要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归责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现象与严格责任几乎是同时期出现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的实现途径。但我国没有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具体规定,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许多漏洞。这是本文在审判实践中引发的对产品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检讨与思考。本文还结合案例阐述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包括正确分割举证责任、正确区分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加强被诉侵权方的程序保障、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文章最后对如何完善产品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包括: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完善产品责 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法官对证明责任倒置事项的释明义务;赋予“被倒置方”证明责任倒置异议权,构建相关的的证明责任倒置异议程序。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张卫峰在被告某市欧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生产的宝来1.6手动车一辆,单价为136000元。该车销售时,由被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公司安装了防盗器和倒车雷达。2006年2月1日19时45分许,原告将该车停在其居住的小区3栋与6栋之间停车场后回家。19时55分许,家住该小区的刘新生、刘喜秀等人发现该车引擎起火,即拨打了“119” 火警并通知了原告。随即原告与两位发现者、小区保安一起扑救,由于引擎盖打不开,扑救效果不理想,火势未得到控制。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19时55分接到报警后,出动两辆消防车于19时58分赶到现场,用水枪对车外进行射水冷却,再用消防铁铤撬开引擎盖一些缝隙后用水枪出水灭火,将火势控制直至扑灭。经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记录:车外部前门玻璃已坏,右前大灯已燃毁,右前轮胎已烧坏,右前车身下沉,引擎盖烧毁严重,许多线路裸露,驾驶室前右侧有严重烧过的残留物,地面除被烧过的残留物外,未发现燃放鞭炮、烟花残留物,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询问现场人员,认定:起火点、起火部位均为引擎部位;该车驾驶室前仪表、引擎等烧毁严重,火灾直接财产损失95200元;该车起火原因不明。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宝来轿车保养手册上载明:“本公司对非原装配件的可靠性、安全性及适应性一概不承担责任,因为本公司不可能评估市场销售的所有配件是否适用于本车。”“若安装非本公司原装附件导致故障或事故,本公司概不承担责任,因本公司不可能评估市场上销售的所有附件是否适用于本车。 案件审理中,该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产品质量纠纷出现分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是产品责任纠纷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是产品质量纠纷则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等,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由此,引发出对该类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思考。[1] 二、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检讨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检讨 我国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分散体现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条文中。《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外,《产品质量法》第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 条进一步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对我国产品责任归则原则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过失责任说”。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 条的规定“表明我国产品责任案适用过失责任原则”[2]。 王利明 教授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 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3]。而应用法学家杨立新则坚持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4]。还有学者主张, 我国的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 也有一般侵权责任, 还有合同责任, 即为“综合责任”[5]。上述观点, 虽各不乏其合理之处, 但笔者认为, 单就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的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 也有过错责任, 还有担保责任, 即为 “综合责任”。1《.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不管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 都要负赔偿责任。可见, 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 不以其过错为限, 他们对消费者承担严格责任。2《.产品质量法》第41 条规定, 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外,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 即生产者对产品缺陷致损后果承担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 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 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致损结果, 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如其没有过错, 则不承担责任,这为典型的过错责任。3《.产品质量法》第40 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1)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 2)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 3)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是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 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里规定的是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包括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 不难看出, 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规定比较凌乱, 既有严格责任, 也有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归责原则。 (二)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立法之检讨。 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现象与严格责任几乎是同时期出现的。近代民法为一般侵权行为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人的过错、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大工业的兴起,各类恶性事故频繁发生,对普通民众的威胁和侵害程度日益加剧。这对侵权法提出尖锐的挑战。[6]同时对按规范说进行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提出挑战,[7]因为科技含量增加、侵害方更加注重对商业秘密等领域的自我保护等因素,普通民众获得全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如果机械地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很难保护许多特殊侵权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如果在特殊侵权行为常发生的领域,对“规范说”作为 分析基础的“规范”进行某种程度的倒置,将促使责任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采取预防措施,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也为法官追求实质正义提供了一个法律规范的基础。因此,现代民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的实现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8]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后,对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才能被免除其责任。正是因为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可见,举证责任倒置关系到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实现,且是落实严格责任的基本途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不完全是一个证据法上的问题,更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9]具有一种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调整的双栖属性,因此,应该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考虑到证明责任倒置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对民事责任做清晰规定。而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只在《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规定,这显然不能充分体现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属性。 3、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司法解释之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此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由于对专业知识了解甚少,缺乏有关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工具,特别是对某些生产手段、经济管理手段保密性较强的某些生产领域无法知道,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有困难。而加害人往往能够举证或举证无困难。因为:专业性强、科学化程度高的生产者,对自己产品的生产过程、产品性能等能提供许多证据加以证明;生产者举证有许多有利条件,如了解技术秘密,有技术手段能够提供证据。可见,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获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趋于合理,对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对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细化规定,有利于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该规定仅就生产者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规定不同,缩小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又将《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42条中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销售者排除在外,缩小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在前述案例中,倘若造成了自燃汽车以外的财产损害,那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呢,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呢?由于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再就本案事实来看,虽然仅造成了自燃车辆的损害,但如果由受害人承担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且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这在生产手段、经济管理手段保密性强的汽车生产领域,对专业知识了解甚少、缺乏有关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工具,很难获得证据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对专业性强、科学化程度高、了解技术秘密、有技术手段提供证据的生产者来说,显然是减轻了其举证责任。这样举证责任的分配当然不公平也不合理。有人认为,汽车自燃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的只是汽车本身,则为产品质量纠纷,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若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则为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 [11]根据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理解更合适。但同样是汽车自燃,仅以是否有其他财产受到损害来区别是产品责任纠纷(侵权纠纷)还是产品质量纠纷(合同纠纷)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确认的原则是:当产品的缺陷引起其消费者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须承担赔偿责任。[12]在美国,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 条,当某产品有缺陷因而对其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出售产品的人应负赔偿责任。[13]因此,笔者认为,是否为产品质量纠纷应该看其是否存在可能引起消费者损害的缺陷,而不是看损害的是什么财产。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就是产品责任纠纷,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如此看来,我国关于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存有许多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设立了一条补充规则,即公平和诚实信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4]这条规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漏洞。但这一令法官群体欢呼雀跃的条文,毕竟是《民法典》尚未制定出台、实体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下的权宜之计。[15]权威解释者认为举证司法裁量权的行使要慎重,必须把握的原则是应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方能行使。在个案中若要行使,亦不能自行决定,要由上级法院,一般由高级法或最高法院来决定,最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裁决。[16]假若如此行使,法官还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吗?可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也不是万能之宝,产品责任举证责任还须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 二、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立法的步伐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脚步,法律无法穷尽产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就要求我们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正确适用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一)正确分割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若将全部案件的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往往会导致不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为了防止这种对被告过于苛刻的举证责任,就需要将举证责任加以分割。举证责任分割成后,将呈现三种形态,即总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就总的举证责任而言,当诉讼开始时,就应当有人承担,即总的举证责任包含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先由发动诉讼机制的原告先承担举证责任,到后一阶段,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的举证责任与总的举证责任达到重合。也就是说,在第一阶段由原告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作出有效的证明,就可以依据举证责任的原则,直接判其败诉,因为原告在这一阶段所承担的举证并不难履行。 具体来说,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割。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的产品存在缺陷;(2)原告受到了损害;(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制造有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根据因产品缺陷至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要求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些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有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如果被告能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则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仅需对第(2)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分割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原告和被告分清自己的举证责任,积极搜集证据,促进庭审顺利进行;(2)可以防止将所有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的做法,以维护起码的公平原则;(3)有利于司法公正,促进法官正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正确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界限。在理论和实践中,容易将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与责任转移相混淆。实践中有这样一个例子:2002年3月,甲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向汽车生产厂商乙公司买得一辆轿车,办理了车辆初始登记。2005年2月,李某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从甲公司受让取得该轿车,并登记变更车牌号。同年8月,该车在某路段附近停靠在某路段附近停靠约5分钟后发生自燃而受损。李某为赔偿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产品有缺陷引起自燃,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经乙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该车在甲公司占有期间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全车部件50余个需修理,但事后未在特约维修点进行修理,也未进行正规保养。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在汽车发生自燃,又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修、维护。如使用者完成了这一举证义务,且汽车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内,可以认为使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可以转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17] >>笔者认为,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举证责任的转移。该案应是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是按该文所主张的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也应由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被告反对时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在我国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可以由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但这并非举证责任转移。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另一方当事人反对,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就反对、推翻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18]也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一般案件中举证责任顺序进行了改变。[19]这就使举证责任的转移很容易与证明责任倒置相混淆。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相对于规范说而成立的,因此,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它与举证顺序没有关系。[20]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区别的核心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分担败诉风险的法律技术,举证责任转移则是因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而产生的诉讼现象,这种诉讼现象是常态的,而非特殊的,大多数诉讼都是在本证与反证的交替中显现事实真相的。举证责任转移这一现象描述的概念,对于指导当事人及时、充分、适当地提出证据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法官把握激烈的诉讼进程、进行证明评价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它并非证明责任的规范。因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对举证责任转移的性质的认识,如果将其错用为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则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从而影响裁判结果。 (三)加强对被诉侵权方的程序保障。举证责任倒置的动力来自于对公平的追求,依据证明难易程度、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程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等来决定将某个证明难度大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但公平是相对的,举证责任倒置时也不能过分加重被诉侵权者的证明责任,应注重对被诉侵权者相关责任的程序保障。比如,法官在庭审中应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法律后果给“被倒置方”作充分的说明,并结合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等情况给予充分的释明和举证指导。 (四)倡导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意义的同时,也不能完全抹煞作为司法行为的证明责任倒置的价值和意义。在严格限定条件,将其负面效应最小化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尝试采用作为司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以解决立法的滞后性与新的纠纷的类型也需要获得公平救济的冲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本文案例审理过程中即是法官根据这条规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为汽车属设计制造过程复杂的高科技产品,由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负责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与火灾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确有困难,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由两被告承担,从而使举证责任的承担趋于公平,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1] 笔者认为,适用这条规定时,必须建立在消费者证明因果关系已经达到了盖然性的标准时,才能进行。即因果关系的盖然性的初步证明,是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的。该案中原告首先提供了消防部门“火灾起火点、起火部位在引擎部位;起火原因不明”等认定结果,而且该车购买了不到两个月,原告举证对其进行了正常的维护,这些都能证明人为等外部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明显小于汽车自燃,证明了汽车着火与汽车质量有盖然性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有必要而且合理的。 三、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完善 (一)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即原告不用证明产品经营者有无过失, 只要受害人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了现实损害, 便可请求加害人赔偿。这对消费者而言非常有利, 只需举证产品存在缺陷且造成了损害即可, 对经营者而言则责任严格。在我国, 确立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既是必要的, 又是可行的。(1)这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趋完善, 科技有较大的发展, 无论是国家还是市场主体都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 已经具备了在产品责任中实行严格责任的条件, 如若仍实行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 不仅不能保护消费者权益, 而且影响社会安定, 更会助长制假、贩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 还会影响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市场,更多的外商来我国投资, 我国如若仍执行原来的归责原则, 就会出现我国的消费者在受到外来产品的侵害,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 依我国的法律得不到充分有效赔偿的情形。(2) 实行严格责任符合经济学原理也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获利, 并缩短回收成本的期限。实行严格责任, 使经营者必须“善待”消费者, 否则就会造成库存增大, 退货率上升, 不但不能赢利, 还会引官司上身。反之, 生产经营者的产品一旦生产成为消费者信得过的知名商品, 则会给它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 并形成良性循环。[22]因此经营者如果在其生产经营阶段注意产品质量, 就会做到投入少产出多, 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宗旨——风险内化与分散, 以刺激经营者改善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这是严格责任实行的经济学基础。另外, 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弱者, 严惩制假售假行为,体现法律的公正, 这是严格责任的法律基础。严格责任可使那些与生产者、销售者毫无任何关系但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人有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 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权利, 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完善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证明责任是围绕权利的主张和否定来分配的,证明责任倒置领域更显著体现出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协作,共同实现正义的一面,为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必要的混乱,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该由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证据法明确规定,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应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要由法律规定,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出现恣意行为。 (三)明确规定法官对证明责任倒置事项的释明义务。0要求法官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法律后果等给“被倒置方”作充分的说明,给予举证指导。 (四)赋予“被倒置方”证明责任倒置异议权,构建相关的证明责任倒置异议程序。证明责任倒置制度设立的基本理由是由“被倒置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合理、更公平。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由“被倒置方”承担证明责任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一些国家和地区就比较重视证明责任倒置的“反向公平”,注重证明责任倒置的程序保障。[23]笔者认为,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探讨不应疏忽证明责任倒置的程序保障及“反向公平”问题。程序正义关注的是“过程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义的品质,主要是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得到应有的待遇,而不是看他是否产生了好的效果。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公正的程序应满足体现公平原则,即程序应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24]日本著名法学家古口安平则认为,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25]因此,可以考虑赋予“被倒置方”证明责任倒置异议权,构建相关的证明责任倒置异议程序。如果“被倒置方”确有证据证明证明责任倒置对其显失公平或明显不合理,可由该案审判组织重新对该案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当然,赋予“被倒置方”证明责任倒置异议权、构建相关的证明责任倒置异议程序的前提是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证明责任倒置的例外条款。 [1]这是笔者今年主审的一个案子,审理过程中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思考和感悟使我产生形成本文的冲动。 [2]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433页。 [4]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1990年版,第178/页。 [5]张琪:《中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版。 [6]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若干问题》,《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7]以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为基础的侵权规范的结构分析和规范间的逻辑关系分析为规范说。 [8]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 [9]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10] >>[11]从红亚、张胜:《汽车自燃引发纠纷如何确定举证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13日 第5版。 [12]例如,1985 年通过的《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The European Community Directive on Product Liability)即奉行了这一原则。1987 年,英国为履行其作为欧共体成员的义务、贯彻该《指令》,通过了《1987 年消费者保护法》(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in 1987)。该 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当某一损害全部地或部分地由某一产品中的缺陷引起时, [13]王军:《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适用》,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5 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8—110 页。 [1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5]这条对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引起了学界的强烈反响,许多学者认为: [16]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5页。 [17]从红亚、张胜:《汽车自燃引发纠纷如何确定举证责任》,载《人民法院报》 2006年11月13日第5版。 [18]高元英:举证责任的转移》,载于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1卷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19]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页。 [20]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21]合议庭认为: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认定该车自引擎部位自身着火导致大部分烧毁;而该车刚买2个月,未发生事故,因此,原告证明起火原因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了盖然性的标准。汽车属设计过程复杂的高科技产品,由原告举证产品存在缺陷或车辆缺陷与火灾之间的关系却有困难,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亚销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国家轿车质量检测中心鉴定: 据此,被告欧亚公司主动退回购车款,原告撤诉。案件顺利审结。 [22]千省利,薛平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23]意大利《民法典》第2698条规定:当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或者加重证明责任的条款涉及双方不能处分的权利时(参见第1966条、第2944条、第2937条、第2986条)或者当证明责任倒置或者加重证明责任的条款导致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参见第1694条)时,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338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倒置证明责任的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或责任的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力,则属无效。 [24]参见迈克尔.D.贝勒斯著,高卫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7页。 [25]参见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8页。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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