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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未成年缓刑制度之完善
——以保护未成年为视角
作者:谢斌    发布时间:2013-05-15 10:37:51


    前言

    缓刑是指对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1979年刑法对缓刑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直到1997年刑法才对缓刑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七十二条至七十七规定,确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期限,应遵守的规定与缓刑的撤销等。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无论生理还是心理均处于成长期,易于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和诱惑而犯罪,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常年居高不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贯彻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是我国缓刑制度却没有区分未成年犯罪和成年犯罪,在适用缓刑时均采用统一标准,无法充分体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宽严相济政策和贯彻的方针。

    一、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意义

    对于未成年犯采取非监禁刑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第一,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年犯罪的预防和减少。缓刑是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和教育的改造方式。社会各界的力量, 包括家庭、学校、基层单位以及司法机关等。对正处于身心发展期的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使未成年犯仍然生活在亲人之中, 可以消除他们思念、担忧等消极情绪, 积极主动地承担履行法定义务。当然,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但仍存在着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促使未成年犯遵守法律法规,保持警惕,接受社会的监督,鼓励和帮助,养成良好习惯, 慎重交友,珍惜监外改造的机会,以免因再次违法犯罪而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被交叉影响。监禁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对犯罪情节较,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避免了监狱改造可能带来不利后果,避免未成年人犯受成年犯得不良习惯作风的影响。

    第三,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的刑事政策。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主线,对未成年犯始终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始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要求。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 可以使之深刻体会到国家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

第四,有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未成年犯大部分还属于在校学生,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不仅可以避免与其他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 还可以使未成年犯保持原有方式工作、学习,以比较经济的方式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改造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因此,适用缓刑可以消除犯罪对未成年犯踏入社会的不良影响,返回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回归社会。

第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减轻监管系统的设施和监管资源的投入,减少国家负担和社会压力。而且部分未成年犯在非监禁刑时期,可以创造部分社会价值,可为社会贡献其微薄之力。

     二、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刑法体系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差异,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规定还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

    (一)缓刑类型单一

    未成年人犯罪是多样性的,不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情况。我国的缓刑制度,采用的是罪刑宣告后暂缓执行刑罚的模式。我国刑法第72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法第74 条同时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不能是累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它适用于所有的成年罪犯和未成年罪犯。笔者以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没有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做出区分,实践中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人一旦犯罪,就永远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虽然《刑法》第100 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如果未成年人因受歧视而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社会将逼迫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缓刑适用条件严苛。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将一些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其次,缓刑适用条件机械呆板,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只是在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决定。实践中,基于对缓刑适用的条件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对同样或类似的案件法官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对缓刑的评价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实践中, 缓刑的适用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裁量。基于对适用缓刑的条件、意义和作用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对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判决, 地区之间会出现适用缓刑的不平衡现象。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但受立法和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限制,社会调查的主体、委托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制作、适用等内容在审判中并不统一。有的法院是设置专职法官,有的是聘任社会调查员,有的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等。这种不规范性难以保证调查主体既中立、客观又具有专业知识,最终影响调查报告的客观公正。

    三、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之完善

    (一)完善缓刑立法。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罪犯缓刑法规, 从法律方面规范缓刑制度, 确定缓刑条件、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 特别是注重从更好地矫正监督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出发, 关心他们的改造和成长, 增强他们的生存能力。我国现行刑法第 75 条规定的缓刑犯应遵守的义务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因此应落实未成年犯缓刑期间的义务,规定未成年犯的义务必须全面,应针对未成年犯的身心特征,从既惩罚又教育未成年犯出发,令未成年犯在履行义务后得到教育矫正,改恶从善,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健全量刑前调查制度。健全量刑前调查制度,通过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犯罪人罪前表现、罪后表现及其在社会上考察其所面临的生活、就业状况作出调查并提供详细告,使审判人员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全面、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从而对缓刑人员“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准确。

    (三)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缓刑考察的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在缓刑考察过程中,以基层司法所为骨干,吸收基层社区组织、派出所、单位、学校、社区和志愿人员参加的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当然人民法院不能对缓刑人员一判了之,应主动参与到对缓刑人员的考察工作中来,搞好对其教与考察工作。在缓刑考验期间,法院要加强与缓刑考察机关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定期回访。

    (四)健全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

首先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立法。中央政法委、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加快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减少社会消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和日常管理等诸多细节要有明确规定。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自的职能,职责和权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奠定更好的法制基础。其次,加大社区矫正宣传力度。利用“六五”普法的契机,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介的作用,面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什么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内容、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等内容;让社区矫正对象清楚地认识到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从而让全社会都知晓和关注社区矫正,不断扩大社会影响面,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再次,完善部门间联动机制,加强各部门的配合与协作。法院应当加强对被判非监禁刑到社区服刑人员的调研,多与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联系,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风险,研究判决的精准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牵头作用,使法、检、公、司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形成合力。公安机关与矫正机构密切配合,严防脱管、漏管。社区矫正组织要协调各部门,定期召开联合会议,及时将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将矫正人员的情况反馈给法院和监狱,提高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主动性,共同做好矫正人员的转化工作。最后,健全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应加强基层设施的建设,在办公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加大投入,提高矫正工作水平。其次,要加强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邓知识,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水平,以期更好地落实社区矫正这项刑事政策。最后,是加强交流学习。积极向其他单位学习先进经验,吸取先进的工作方法,提高整体矫正工作水平。

    (五)建立定期参加社区公益活动制度。要求未成年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定期参加一定的社区公益活动,为社区服务。在进行社区公益活动中,未成年犯可以不断地反省自己的错误,养成爱劳动的好习惯,亦有利于平复社会公众心理,避免社会公众产生“缓刑等于无罪释放”的错误认识。

   (六)设立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面对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缓刑期间监督管理不力的问题,为了促使未成年犯自觉积极地配合缓刑监管,可以采取经济制约的手段——缓刑保证金制度。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可以责令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作为担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便保证未成年犯在考察期间遵纪守法,自觉接受监督教育,保证其不再违法犯罪。如果未成年犯在考察期间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视情节轻重将对保证金采取全额没收或部分没收的惩罚措施。

   (七)保障未成年犯缓刑期间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往往会被忽略。对于未成年犯,他们在缓刑期间亦享有合法权益,如受教育权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还有著作权等不受侵犯。在现实中,出现了很多侵犯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现象,无论是缓刑考察机关还是基层社区组织或者审判监督机关都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郑高键:《缓刑的正当性根据》,《政法学刊》2006年第2期。

2、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载《法学》.2000年第10期。

3、应建廷:《缓行实践的调查与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4、李英:《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若干思考》.载《许昌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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