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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发布时间:2013-05-09 14:39:41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赋予了法院民事制裁权,对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是实体法的规定。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四大弊端:

    一是导致审判权错位。民事制裁权需要法院主动行使,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它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需要,也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而是越位行使对社会的干预、管理权。民事制裁的内容与行政处罚的种类相当,其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与行政处罚中“警告”类似,“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与行政处罚中“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类同,“罚款、拘留”直接与行政处罚中“罚款、行政拘留”相对应,随着《民法通则》之后《行政处罚法》等大量行政法律法规的出台,民事制裁应当让位于行政处罚。

    二是导致司法专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法》对采取没收、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还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程序,有听证、处罚、申诉、行政诉讼等阶段。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民事制裁,只能申请复议一次,而不能寻求司法救济。

    三是导致法院趋利执法。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最多的就是能给法院带来经济利益的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则很少采用甚至从来不用。同时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可以”制裁,而不是“应当”或“必须”,这也给当事人留下了寻租空间,很多所涉违法行为并没有制裁或制裁不彻底。

    四是易与妨碍民事诉讼的处罚相混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妨碍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这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这是程序法的规定。而民事制裁是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就有的违法行为而作的一种处理,是一种实体上的处理,其处理方式和妨碍诉讼的方式差不多,易于混淆,有违审判权的严肃性。

    为此,笔者建议取消法院的民事制裁权,这将有利于明晰法院的审判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分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有利于遏制法院逐利之风,有利于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对于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参照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做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这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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