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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不还为何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黄文斌、卢芯   发布时间:2013-05-23 08:39:48


    【案情】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黄浩杰以做生意长期租车使用为由,与田阳县“路路顺” 汽车租赁中心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租赁苏安权的桂L16896号吉奥牌皮卡车,月租金为4500元。黄浩杰支付1000元押金后即将车取走。同年9月至2011年1月间,黄浩杰陆续支付了6700元租金。2011年2月,黄浩杰无力支付租金,即将苏安权的皮卡车转移至广东省阳东县藏匿。2012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的皮卡车。经鉴定,涉案皮卡车价值50220元。

    【分歧】

    被告人认为,其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汽车租赁公司可通过诉讼要求其赔偿并支付租金,并不构成犯罪或合同诈骗罪。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逃匿,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黄浩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被告人在租车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可能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被告人在车租到手后“虽然陆续支付了租金,但在自己无力承担租金的情况下未按约及时缴纳租金,也未向该公司告知汽车使用情况、下落及电话更换的联系方式,而是更换电话号码后隐匿起来,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但是如果被告人在无法承受租金的情况下,及时的通知对方,并终止合同或者采取其他办法解决,就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

    其次,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其中之一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而本案陈某的行为恰恰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刑法第(四)项的规定,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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