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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驾驶大货车聚众闯岗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张亚敏 孙杰 发布时间:2013-04-17 11:06:13
案情回顾:
2012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驾驶其货车与其他十五辆货车从焦作拉货到上海,在焦作西收费站被告人董某摘掉车牌上高速,随后用对讲机呼叫其他车主摘掉车牌可以上高速。被告人董某在对讲机里说需要找出租车到淮阳收费站看看有无交警执勤,被告人周某积极参与,打电话联系出租车到淮阳收费站探路。后被告人董某建议每辆车出50元的租车费共计8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当车队行至大广高速与周商高速交叉口时,被告人周某告知被告人董某淮阳收费站有交警执勤,后被告人董某安排被告人周某让出租车到周口北收费站探路。在得知周口北收费站没有交警时,2012年6月2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带领18辆E型大货车强行闯过周商高速周口北收费站,并将周商高速周口北收费站第四道栏杆撞坏,车道瘫痪,脱逃高速通行费用共计60175元。而后被告人董某、周某等十八辆大货车经过淮阳逃至鹿邑。 观点分歧: 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趋使,高速公路发生冲岗逃费的案例越来越多,几乎在全国每个省市都有类似案件在发生,但对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目前,各省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执法结果,甚至于出现了“同案不同罚”,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也很大,笔者结合实践中争议的四种主要不同观点进行探讨: 分歧一,董某等人行为不应该按犯罪处理,应当按照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五项规定,凡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对不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以及使用假、废通行费票据、通行券(卡)的车辆,除收取应缴费额外,另加收5倍的通行费。既然我省对不缴纳高速通行费强行通过有规定,就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无独有偶,如2012年9月4号下午5点58分,发生在安徽庐江县治超检测站,从巢湖方向驶来9辆满载货物的大货车,进入检测站区接受超限运输检测。谁料最前面的皖N27306六轴红色货车司机不听从指挥,强行占据左车道丝毫没有减速的意思,一脚油门继续往庐江方向行驶去,紧接着尾随其后的另外8辆大货车全部冲了过去。9月6日下午,皖N27306大货车司机韦谋,因强行闯卡被庐江县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治安拘留6天的处罚,车辆按超限上限标准25000至30000元处罚;另外5辆超限车分别处以800和2000元的处罚。 分歧二,董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车辆行驶上高速收费公路就与高速经营企业形成服务合同,收费站有权收缴过往车辆通行费用。本案中董某等人在焦作西上高速时摘掉车牌,在高速通行服务合同成立之初,董某等人就不打算履行合同,后来采取闯卡方式逃费,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永武高速公路在江西省武宁县境内发生一起10辆货车集体冲岗事件,这是江西目前查获的最大一起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违法行为,武宁县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10名冲岗逃费者实行逮捕。 分歧三,董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董某等人在焦作上高速时就电话联系其他十五辆大货车车主,集体聚集到某个收费站,闯卡逃费。主观上有逃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闯卡撞杆逃费的行为,扰乱了高速公路管理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并造成了高速公路收费站60175元的损失,其行为应当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向与其一起从南京途经高速公路运输钢材至盐城的被告人李某、胡某驾驶车辆闯卡,三车逃交通行费16035元。后在收费站人员驾车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胡某等人手持酒瓶将车辆拦下,并砸坏该车玻璃,收费站人员被迫返回。案发后,被告人补缴了高速通路通行费16035元及北网全程费35565元。江苏某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了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分歧四,董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按照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处罚。交通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一个方面,从法律适用的原则出发,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按照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处理聚众闯卡行为更为合适。四川省《关于办理偷逃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针对车辆冲关逃费行为,对于为拒交车辆通行费,组织多人强行冲卡或聚众堵塞公路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四川将可能在全国率先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本罪不宜按一般违反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简单处理。行政处罚是依据行政法规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处罚,而刑事处罚是法院对触犯刑法的犯罪人给予的刑事制裁。一种违法行为仅仅给予行政处罚不足以弥补损失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所以不会出现“一事不再罚”的担忧。本案中对董某等人既可以予以罚款,追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同时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其退缴费用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一种情节予以考虑。 其次,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其关键要点在于“骗”字,是以合同为依托,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董某等人虽然在上高速时有摘掉车牌的行为,其目的不是骗,而是为了逃避法制制裁提前作的准备。而且周口北收费站也不是主动自愿给其免收过路费,董某等人采取的是赤裸裸的暴力抗法行为,公然撞杆脱逃,根本没有骗的故意。 再次,董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指的是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来说,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要犯意是通过聚众扰乱交通的方式对相关部门施压,迫使其解决有关问题,实现某种个人目的。而本案董某等人聚众闯岗的主要目的是逃脱付费的责任,破坏收费站的工作秩序不是其目的。另外,构成破坏交通秩序罪还要求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中董某等人撞杆后就立即脱逃了,没有阻碍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还有,通行收费是高速公路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的一种方式,收费站就是高速公路的一个工作场所,董某等人破坏的是高速公路管理企业的工作秩序,而这种工作秩序我认为并没上升到交通秩序上。综上所述,我认为董某等人的行为应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较为合适。 正是法律对闯卡逃费行为规定的过于模糊,所以才出现上述各省处罚标准的不一,在此,笔者只是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期将来法律专家及立法部门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尽早规范。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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