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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 蒋艳玲   发布时间:2013-05-20 14:54:24


    【案情】

    全州县石塘镇莲池村的唐光亮(二级精神残疾人),在该镇乐南村委石田村牵走该村王春生家的一头水牯牛。被告人王春生与王能德、王春松等人发现后,以唐光亮盗牛为由将其抓获并捆绑在本村的电杆上,用拳脚和木棒对唐光亮进行殴打。唐光亮被伤后于当晚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唐光亮系被钝器打击胸部致肝破裂大出血,属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春生传唤归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春生与被害人唐光亮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春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含原已主动赔偿的4000元在内),并已当庭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春生表示谅解。

    另外,王春生等人对被害人唐光亮捆绑殴打以后,王春生叫同案犯王能德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民警赶到后,又随同公安民警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如实陈述抓获唐光亮的经过,并指出唐光亮身上的伤是村里几个群众殴打所致。公安机关在询问后,即叫王春生回家等待,听候处理。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电话告知王春生,唐光亮已经死亡,要求王春生立即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春生即主动赶到石塘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王春生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春生到派出所去,目的是去报案,派出所人员询问他时,他没有交待本案犯罪的主要事实。直到公安人员立案传讯后,在第一次讯问时,王春生才作了如实供述,只能算是坦白,是酌情从轻情节,不属于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春生在向派出所报案时,没有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当时他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犯了罪,因为当时被害人还能自己走路,具体伤情不明确,所以他报了案,派出所作了问话记录就叫他回家了。到了晚上,派出所打电话叫他去,并告知他被害人已经死了。王春生得知被害人死了,才知道自己闯大祸了,便及时赶到派出所,应该可以算是自动投案。他去到派出所以后,听从公安人员指挥,将自己自觉置于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并在公安人员第一次问话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供出了同案犯。可以认定其如实陈述案件的事实。因此,他的行为是符合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的,可以视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王春生伙同他人对抓获的窃牛人唐光亮进行捆绑殴打,致唐光亮死亡,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意思明确,客观上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春生行为较其他同案犯积极,起到了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王春生主动报了警,在得知被害人唐光亮死亡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判决】

    鉴于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王春生本人是失主,事后又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王春生应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王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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