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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邓春玲 发布时间:2013-05-07 15:43:07
[案情]
2011年6月,陈某因办厂需要,由其母李某出面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由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二分。借款人落款却为“陈某”。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找陈某和李某讨要借款,但没有获得偿还。于是,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和李某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陈某辩称,自己从未向张某借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则辩称,钱是自己替儿子陈某借的,也交给了陈某使用,应由陈某归还。 [分歧] 对于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代其子出具借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应由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代其子出具借条是无权代理行为,事后陈某也不认可,所以对陈某没有法律效力。该债务应由李某负责偿还,陈某没有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以陈某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要具备相应的要件,且缺一不可。具体为:第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合法性;第二,存在使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由;第三,相对人须是善意且尽到认真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义务;第四、被代理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具体到本案的借款过程,既不存在可以让张某“推断”出李某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没有陈某以其积极行为让张某产生误解的事由。仅凭两被告陈某和李某的母子关系,是不能成为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加之,相对人张某有过失,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李某的代理权进行审查,因此,李某代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由李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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