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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
作者:莫凤强   发布时间:2013-05-03 14:34:10


    【案情】某日,甲到乙家进行盗窃,翻遍了整个家里后,除盗得5000元现金外,同时还盗得一张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上写明债务人为丙,注明了还款日期。甲盗得欠条后找到债务人丙,对丙说有一笔交易做,让丙支付3万元给自己,自己把欠条给丙,双方商量好后丙遂支付甲3万元,甲把欠条交给丙,丙当着甲的面销毁了欠条。

  【争议】本案中,甲盗窃的5000元现金构成盗窃罪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甲盗窃5万元欠条,然后把欠条交给丙,让丙支付3万元的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在百度进行收搜,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也有人认为构成诈骗罪。构成盗窃罪论认为欠条是当事人在交易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权利凭证,属于债权。甲通过犯罪手段获取欠条交丙并销毁,使债权人乙的权利灭失,造成债权人乙财产权益的损失,侵犯了债权人乙的财产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债务人丙通过交易获取了债权人乙财产(2万元差价),债务人恶意取得欠条,消灭自己的2万元预期债务,达到非法占有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不赞同上述普遍人的观点,笔者的观点是甲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丙的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理论的缺乏期待可能性是:如果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现实情况并不存在选择的可能,即在实施行为时不可能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为合法行为,那么说明行为人除了采取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之外并无任何选择的余地,即无期待可能性,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欠条或者借条虽然是一种权利凭证,但它跟一般的债权有价证劵凭证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和管理可能性的物品。其犯罪的行为对象应包括下列财物:1.有体物和无体物;2.有价值之物和仅具有“主观价值之物”;3.动产和不动产;4.违禁物品;5.葬祭物;6.人的身体分离物;7.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本身作为有体物(如纸张、卡等),具有财物属性,但其作为物的价值是低廉的,并不值得刑法保护。债权凭证的价值体现在记录在其上面的债权,如果债权凭证的丧失就意味着该凭证记载的财产丧失的,则该凭证应该按照财物予以保护,而不是财产性利益,如国库劵。反之,债权凭证的丧失,并不意味着财产的丧失,就不应按照财物予以保护,如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只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才侵犯到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

  上述案例中,欠条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欠条上记载的债权、债务消灭,丙还是有义务向乙归还借款的,该欠条的存在是只是假如丙不按欠条的约定付清欠款时,债权人乙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而已。本案中欠条虽然从形式上被丙消灭了,但乙和丙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消灭,丙在法律和道义上还应该还款给乙。因此,实质上乙和丙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消失。但甲提供欠条给丙,客观上为丙销毁欠条创造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甲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而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可能希望他还把欠条归还乙,根据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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