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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赌场放高利贷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作者: 何燕    发布时间:2013-05-16 16:06:44


    认定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严格从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出发,一方面要考虑主观上二者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考虑客观上是否有提供了与提供资金结算等作用等同的直接帮助行为,并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已经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两高《解释》第四条关于赌博罪共犯认定的规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片面共犯。在认定赌博罪共犯时,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沟通故意的前提。行为人的认知状态是明知,认知内容是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

    二是行为人必须提供了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中计算机网络帮助,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条件和服务。其中直接帮助,是指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并非可有可无。

    对于在赌场中放高利贷的人员,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明知他人借款是用于开设赌场而向其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这种情况完全符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另一种是向赌徒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对于这种情况则要区分情况处理。在赌场向赌徒发放高利贷有三种情形:

    一是赌场老板自己或者雇用专人在赌场向赌徒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这种情形是赌场老板最大限度赚取赌徒钱财的手段,属于开设赌场行为方式之一,可作为开设赌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二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主动与赌场老板或者管理人员联系同意后,在赌场向赌徒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这种情形属于行为人与开设赌场犯罪者事前或者事中通谋,可认定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

    三是行为人自行到赌场向赌徒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此种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与开设赌场犯罪者事前或者事中通谋,所以,虽然该行为客观上使赌博活动时间延长,赌注提高,规模扩大,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增强,但由于赌徒的参赌行为多数只是属于违法,一般不构成犯罪(以赌博为业的除外),故不应将该种情形认定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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