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挟持拘禁卖淫女卖淫如何定性?
作者: 吴浩润 程秋华    发布时间:2013-05-10 09:56:22


    案情

    刘某和文某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但又幻想一夜暴富。两人经密谋认为挟持卖淫女卖淫,定能挣钱。刘某和文某两人经过跟踪踩点,发现发廊女徐某年轻漂亮,2012年11月2日,刘某和文某向朋友借了一辆车,来到徐某所在的发廊,以嫖宿为名,把徐某骗上车,强行将徐某带到外县一出租房内。刘某和文某采取紧盯的方法看住徐某,使得徐某无法逃身。刘某和文某又通过QQ群,招来嫖客数名,获得嫖资5000余元,其中给付徐某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因群众举报而案发。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没有挟持徐某前,徐某已经卖淫,故刘某和文某没有违背徐某的意志,卖淫只是徐某自愿的事,刘某和文某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容留卖淫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容留卖淫罪。

    第四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卖淫罪,应数罪并罚。

    第五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强迫卖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刘某和文某为了实现自己的发财梦,将徐某禁锢在一出租房内,虽然没有采取暴力的方法,但其行为显然具有强制性,因而刘某和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与刑法中其他暴力、胁迫性犯罪作相同理解。《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通说认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容留卖淫罪中的卖淫的妇女是出于自愿的;而强迫卖淫的妇女不是出于自愿,甚至反抗,其是在他人的胁迫的情况下进行卖淫的。本案中,徐某没有反抗,是因为失去了人身自由,内心处于恐惧之中而不敢反抗,徐某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和接受嫖资,都是被动的接受刘某和文某安排,而不是出于自愿。故而刘某和文某是构成强迫卖淫罪而不是容留卖淫罪。

    最后,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从重处断。本案中,刘某和文某拘禁徐某是手段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强迫徐某卖淫而获取钱财,故属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因强迫卖淫罪重于非法拘禁罪,故对刘某和文某应按强迫卖淫罪处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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