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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阻止同案犯继续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洪和木 发布时间:2013-05-09 15:59:14
【案情】
2011年3月18日晚,李某、王某、孙某尾随女青年徐某,决定在一必经的偏僻路段对其实施抢劫,结果在预定地点有行人路过,李某三人无从下手,李某便建议放弃犯罪,王某、孙某二人不从。后徐某回到单人住宅,王、孙二人便令李某在外望风,他们二人入室抢劫。李某本不打算继续犯罪,加之对王、孙二人的指使心存不满,便欲报复二人,于是拔打报警电话,说明作案情况及具体位置。为免除王、孙二人猜疑,李某一直留在现场,直到公安干警到来,王、孙二人几经周折进入被害人徐某房间,尚未实施抢劫便被被抓获归案,李某也一同归案。 【分歧】 对于李某的报警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评议时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两次抢劫行为,第一次尚在预备阶段就已结束,第二次李某并无犯罪故意,其望风行为是为报警创设条件,并不是实质上的共同犯罪行为。其检举揭发王、孙二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电话中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认定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自动放弃了犯罪,并通过报警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本案从形式上看,李某揭发的是王、孙二人即他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特征。但从实质上看,李某三人对同一个被害人实施抢劫,虽然预定地点发生改变,但因时间上的连续,应视为同一次犯罪行为,三人仍属共同犯罪。在打报警电话之前李某自己虽然放弃了犯罪,但并未有效阻止王、孙二人继续犯罪,因而共同犯罪行为仍在进行。李某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亦是揭发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非刑法第68条规定的“他人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故此,李某的报警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不管是前一种情形的一般自首,还是后一种情形的特别自首,都要求行为人在案发以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才构成自首,即“案发以后”是成立自首时间的上必要条件。而李李某在案发时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关于时间上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自首。 李某主动放弃犯罪,在劝说同案人放弃犯罪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报警电话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发生在共同犯罪实施的过程中,符合犯罪中止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的四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虽然程某的报警行为是为了泄私愤报复同案犯,但这并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构成。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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