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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否获得支持?
作者:黄岗 发布时间:2013-05-03 11:30:56
[案情]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少忠应朋友邀请驾驶桂L12258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一直未经年审验)去喝酒。当日晚上6点钟,被告李少忠在朋友家喝醉酒后,独自驾驶此摩托车回家,在半路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黄晓利(此人系农村居民),造成黄晓利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少忠酒醉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利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4月,被告李少忠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少忠被判刑后,不愿意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死者的唯一亲妹妹原告黄晓秋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少忠赔偿经济损失685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少忠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被告李少忠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一方面,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不属于本《批复》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另一方面,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采取任何精神上抚慰原告的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以抚慰原告的痛苦,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第一种意见,即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李少忠赔偿原告黄晓秋经济损失68500元,驳回原告黄晓秋要求被告李少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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