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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申报社保补贴 居委会应否成被告?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5-08 16:03:54
案情
王某于2011年4月退休,按照规定,其2011年1至3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政府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为所缴纳的养老金数额的2/3。该补贴款由居民所在社区当年底统一上报社保局核发。2011年底,王某向辖区居委会反映其领取养老金补贴的要求。此后,至2012年2月,王某再次查询,方得知居委会未将其申领补贴的材料上报社保局。居委会经办人告诉王某,称等2012年底再补申报。至2013年1月,居委会告知王某称不能补办。王某到社保局反映,答复是不能补办。王某认为,由于居委会的不作为,导致其应得的补贴未能领取,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居委会的行为不当,并赔偿其补贴损失款500余元。 评析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为居委会为居民上报养老金补贴的申报材料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其代办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王某认为居委会未及时为其申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居委会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以社保局作为被告。因为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为居民申报有关材料,系受社保局委托,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单位承担责任。故王某应以社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种观点,本案的纠纷属行政诉讼范畴,适格被告为居委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本案中居委会等同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国家行政职权”应当涵括了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两方面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本案看,居委会实际成为办理社保补贴申报的被授权的组织。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属于行政机关,也并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但是该法同时也规定了居委会依据法律政策,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当然,相对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而言,居委会的行政职权偏向于公共管理、社会公益方面的职能。 2、居委会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应依法进行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居委会的任务之一包括“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该条规定授予了居委会在法律政策规定下行使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所以居委会申报本辖区居民的社保材料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3、居委会申报本辖区居民的社保材料与社保局核发社保补贴费用的行为不应混淆。社保补贴费用发放的制度规定,决定了上述两种行政管理职能行为是同时独立存在的。居委会的申报行为,侧重在对居民身份的核实,社保局的核发行为除了对居委会申报材料的核实外,还要确定对居民适用何种补贴标准。两者是各负其责。因此,本案未及时履行职责的主体是居委会,而不是社保局。社保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居委会的申报行为也并非出于社保局的授权,而是法规政策的要求。 综上所述,王某应当以居委会这一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社保补贴损失。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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