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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原告能否在诉状中直列第三人
作者: 李跃军 黄辉英 发布时间:2013-05-07 09:05:24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该法律条款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个人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可以主动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见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比如在房屋行政抵押权纠纷和工伤行政确认纠纷等案件中,原告经常将房屋他项权人、受害职工或用人单位等直接列为第三人。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也有很多人认为原告可以在起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理由是,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审查,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㈡具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审查符合这四种情形,法院就应当立案。至于原告在诉状上所列明的第三人,是否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不是立案审查的对象。原告在起诉时,即列明适格的第三人,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便可一并向第三人送达,可缩短审理周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须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待其参加审理活动,难免使得审理周期较长。 笔者不太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原告无权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理由是,原告是引发诉讼的启动之人,是原告自己自愿进行的民事行为。被告进行诉讼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而引起,其进行诉讼是被动的,因此居于被告地位。如果原告在诉状中直列第三人,显然是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第三人是否愿意都要参加诉讼,这样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处于了被动地位,就是被告。或许有人会认为,原告并未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所以它不是被告,但从实际情况来说,第三人已居于被告位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法院通知参加,且都是在法院受理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决定其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一是第三人自愿参加诉讼,它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权益,所以它是否参加诉讼是第三人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二是被法院强制参加诉讼。法院是司法机关,本身就带有强制性,而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不具有司法强制权,且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可以因原告诉状上直接列明的方式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原告在起诉状上直接列明第三人,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且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不能在诉状中直列第三人。 在实践中碰到原告在诉状中直列第三人的情况怎么办?笔者认为,在立案时,立案人员应该向原告明示,指导当事人在诉状中删去第三人,然后进行立案。如果当事人坚持直列第三人则不予立案,虽然原告的诉请符合立案的四个要件,但是其诉状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越权处置了他人权利。故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应在审理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或由法官根据查明的情况再决定是否追加。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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