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李琳 廖毅)
2013年5月7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龙胜各自治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偿还原告胡继明工程款人民币合计106770元及利息。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县江底儒金电站原名是龙胜各自治县江底乡鲤鱼塘水电站,2012年8月14日,经龙胜各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龙胜各自治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修建鲤鱼塘水电站,在明知原告与龚厚胜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及龚厚胜签订了《鲤鱼塘水电站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龚厚胜承包被告的拦河坝工程和防洪坝工程。双方就工程的付款方式和各种土建项目价格作了约定,但没有注明是否包工包料。同时还约定在电站正式发电后一个月付清所有款项。由于原告在承建被告的工程时在外地还有另一工程要施工,该工程主要由龚厚胜负责。工程完工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770元,质量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就由被告财务人员朱明叶分别写了工程款欠条和扣除条。2012年4月,鲤鱼塘电站正式发电,2012年4月份过后该条河流发大洪水,洪水退后,被告发现大坝渗水,在支付70000元工程款后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2013年1月19日,原告胡继明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龙胜各自治县江底儒金水电站支付原告大坝工程款10677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龙胜各自治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明知原告胡继明和龚厚胜没有承建水电站建筑工程的资质,仍与其签订《鲤鱼塘水电站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将水电站拦河坝工程和防洪坝工程承包给原告和龚厚胜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以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组织民工施工并完成了约定工程,双方在2012年2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财会人员出据工程款欠条,而且电站现已正式发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工程款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款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为实际交付之日,从此日起计算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实际施工的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修建大坝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